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事項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尚不能認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私運進口之柴油為四十七點五公秉,但其重量是否已逾一千公斤,未予究明,即遽認該油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管制物品,尚嫌率斷。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香港浦達有限公司之發票一紙,證明本件柴油係於香港所購買;另上訴人所稱綽號「同慶」之人確有其人,並可證明本件柴油係購自香港,原審未予傳喚查證,即遽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有未盡職權查證之違誤。㈢警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深夜十時許詢問上訴人並製作筆錄,未得上訴人明示之同意;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詢問及製作之筆錄,則係出於對上訴人長達十餘小時之疲勞訊問所得,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判決採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㈣大陸生產之柴油,其顏色呈黑色,而香港生產之柴油為略帶粉紅色,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惟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 何榮文 、 陳啟南 (均已判罪緩刑確定)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船舶駛至大陸地區,竟共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自屏東縣鹽埔駕駛「金海財號」漁船出港,至屏東縣東港鎮小琉球海域附近,運送二十二名大陸人民至大陸地區廈門沙坡尾漁港;又未經許可,於該漁港裝運管制物品及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即大陸生產之柴油五十噸於上開漁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許,私運上開柴油至高雄第二港口外約五浬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柴油四十七點五公秉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與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業務二罪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何榮文、陳啟南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綦詳;上開扣案之物品確為柴油,復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檢驗明確,有檢驗報告及油量測量結果簡圖可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香港浦達有限公司收據一紙,不足資為扣案之柴油係在香港所購買之依據,上訴人迄未偕同綽號「同慶」之人到庭,或提出該「同慶」之人詳細住址資料以供傳訊查證,俱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其所辯未駕駛船舶載大陸人民至大陸地區,被查獲之柴油係在香港購得,並非大陸地區之產品等語,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查證未盡、採證違法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石油產品容積與重量單位換算標準,柴油每公秉等於零點八四公噸,原判決認定上開柴油四十七點五公秉,應等於三十九點九噸、即三萬九千九百公斤,自非未逾一千公斤;又上訴人於首次警詢前已出具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警卷一七頁),其於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為與第一次警詢相同之供述,難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違法取得;是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自不存在。至其餘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各該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