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永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四、八九七、○四七元。被告以其虛報直接人工一、六一七、五○○元,核定營業成本
三三、二七九、五四七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涉嫌虛報薪資費用部分漏稅額四○四、三七五元處以一倍罰鍰四○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係經營水電工程業務,所承包之工程分遍台島各地,是以常因工程所在地之不同,而需委由工頭在當地招募臨時工人承做,在此狀況下以現金支付工資,乃是商場上必然之現象。然而八十二年度扣繳申報時,原告卻因忙中有錯,在直接人工科目中,將十名員工誤列為上年度部分員工之姓名,其薪資總額共計壹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嗣發現後乃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將有關資料備齊,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更正。案經萬華稽徵所審查無誤後,於同年(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財北國稅萬(資)創字第八四○一○七七八號函准予更正。惟原查核定(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仍認為以現金支付上列姓名誤列之薪資壹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元,與常情不合,有虛報薪資之嫌,乃予以剔除並予以重罰。二、按「涉及所得人更換或所得金額變動者,須調帳查核,則移請審查股查核,俟確定後,再移還資料股通報。」為原處分機關之「功能編組作業手冊」第四節中所明定。茲原告申請將系爭年度部分工資之所得人予以更換,經原處分機關之萬華稽徵所受理核准,並將更正後之資料通報予各所得人管轄稽徵機關,核課渠等綜合所得稅各在案。由之,原告八十二年度所得人之更正申請案,受理機關應已依其作業手冊詳實查核確定後方有上開核准函及通報之作為。不容原處分機關以「僅載明准予辦理,並未敍明已查核真實情況」來狡辯。三、再就信賴保護原則言,原告信賴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稽徵所核准更正之處分。原處分機關理應受其拘束,否則,豈不形成一國二制之不合理現象。況各項所得資料之更正業務,為國稅局各稽徵所之主辦業務之一,是以稽徵所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除經上級機關糾正後將更正之處分通知關係人外,於處分時即已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稽徵所財北國萬(資)創第00000000號函,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文後,迄未有更正該函之進一步作為。由之,該函之效力無庸置疑,而原告據以更正八十二年度部分工資所得人當屬合法,亦不容原處分機關巧言掩飾。四、又查「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原告於查核系爭年度之營所稅時,業已提示「工資印領清冊」供核,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茲卻又諉稱「該工資印領清冊影本未記載工地名稱。」而予以批駁,實是匪夷所思。再者,水電工人不似白領階級,有固定之工作場所或銀行帳戶可資作為薪資轉撥或支票存入之所在,是以渠等之工資,以現金支付為常態。然原處分機關卻要求原告提示與常情和事實不合之資料,簡直是強人所難。至於全部有關之印領清冊影本謹隨狀檢呈。敬請卓参。五、綜上,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以懇請均予撤銷,另為免補、免罰之決定,俾甦商困,並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營業成本部分:原告不服被告該部分之核定,以其八十一年度支付之工資因本局不予認定,乃與相關工頭及工資代領人協商將工資扣繳憑單更改為該等領取人,惟八十二年度已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獲准更正為實際領款人,並無漏報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期列報有上年度被查獲虛報之直接人工十名,因更正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本案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提示帳簿之後,其於復查時亦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之新事證,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符,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經營水電工程業務,承包工程遍佈各地,均由工頭於當地招募臨時工人,以現金支付薪資,於八十二年度扣繳申報時,誤列八十一年度十名員工姓名於本(八十二)年度直接人工科目中,惟已提示正確支付薪資資料並申請更正扣繳憑單,工人領取現金後用印之工資印領清冊等可證明其實際支付工資之事實云云,訴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原告申請更正扣繳憑單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本案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提示帳簿之後,本局所屬萬華稽徵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萬資創字第八四○一○七七八號函僅載明「准予辦理」,並未敍明已查核真實情況,且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八十一年度支付工資因本局查核不予認定,乃與相關工頭及工資代領人協商更改工資扣繳憑單為該等領取人,訴願時卻改稱本(八十二)年度扣繳申報時,係因忙中出錯,誤列上年度部分員工之姓名,已主動更正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虛列薪資之人員如已依查核準則規定提出薪資名冊而有支付之事實,即無庸以八十一年度系爭人員薪資未獲核認或申報有誤為由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其主張顯係飾詞;原告於復查時未依前述查核準則規定提出收據或簽收名冊供核,與規定已有未合,且更正扣繳憑單不足以作為實際支付薪資之證明文件,訴稱有以現金支付薪資事實,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資為爭議,核無可採。二、罰鍰部分:該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其並無稅負之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一、六
一七、五○○元,致短報所得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四、三七五元,有扣繳憑單十張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四○四、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及罰鍰,以其八十一年度支付之工資因被告不予認定,乃與相關工頭及工資代領人協商將工資扣繳憑單更改為該等領取人,惟八十二年度已主動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獲准更正為實際領款人,並無漏報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期列報有上年度被查獲虛報之直接人工十名,因更正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本案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提示帳簿之後,其於復查時亦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之新事證,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符,且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一、六一七、五○○元,致短報所得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四、三七五元,有扣繳憑單十張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四○四、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經營水電工程業務,承包工程遍佈各地,均由工頭於當地招募臨時工人,以現金支付薪資,於八十二年度扣繳申報時,誤列八十一年度十名員工姓名於本(八十二)年度直接人工科目中,惟已提示正確支付薪資資料並申請更正扣繳憑單,工人領取現金後用印之工資印領清冊等可證明其實際支付工資之事實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原告申請更正扣繳憑單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本案通知其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提示帳簿之後,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萬資創字第八四○一○七七八號函僅載明「准予辦理」,並未敍明已查核真實情況,且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其八十一年度支付工資因被告查核不予認定,乃與相關工頭及工資代領人協商更改工資扣繳憑單為該等領取人,訴願時卻改稱本(八十二)年度扣繳申報時,係因忙中出錯,誤列上年度部分員工之姓名,已主動更正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虛列薪資之人員如已依查核準則規定提出薪資名冊而有支付之事實,即無庸以八十一年度系爭人員薪資未獲核認或申報有誤為由辦理扣繳憑單更正,其主張顯係飾詞;原告於復查時未依前述查核準則規定提出收據或簽收名冊供核,與規定已有未合,且更正扣繳憑單不足以作為實際支付薪資之證明文件,訴稱有以現金支付薪資事實,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指駁論明者外,查本件原告本(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直接人工薪資支出,列報工人包括 林天來 、 洪福在 、 黃文琳 、 黃文彰 、 吳振興 、 郭玲玲 、 蔡龍川 、 黃瑞華 、 藍中正 及 吳文禮 十人(下稱林天來等十人)在內四十七人,支出工資七、六五九、五○○元。被告以林天來等十人之一、
六一七、五○○元為虛報不予認列,原告遂以此項工資申報係因其會計人員疏失誤寫為由,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更正,將原申報工人四十七人變更為 林福財 等二十二人,並將原列報之林天來等十人剔除,此為原告所自陳。惟查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已虛報林天來等十人之薪資支出,經被告查獲科處罰鍰確定,有被告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一七八二四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茲復於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再度虛報該林天來等十人,顯係故技重施,意圖矇混,所稱出於會計人員疏失誤列云云,要不足採。且原告該八十二年度原申報直接人工四十七人中,經被告查核其中林天來等十人係虛列後,原告為掩飾其違章事實,雖曾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更正為林福財等二十二人,並更改原扣繳憑單,惟並未能提出其支付薪資之資金流程及該人工擔任何工地工作、出勤紀錄、參加勞工保險等證據資料佐證,尚不能僅以其原申報直接人工業經更正,即可證明其更正後之人工非同屬虛報。被告不予認列,並就虛報薪資費用部分漏稅額處分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