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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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楊鄭洲 、 潘冠宏 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陳述,但其陳述是否真實,並無任何佐證,原審竟採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㈡警訊筆錄所載被害人 陳玉梅 指認上訴人一節,並非實在,另被害人 陳金蘭 及證人 林銘樟 均未能指認上訴人有參與搶奪行為,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二件搶奪犯行,與卷證資料不符。㈢共同被告潘冠宏之供述,係傳聞所得,欠缺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楊鄭洲其先後供詞固有矛盾,雖已經說明其原因,惟其前後有瑕疵之供詞,仍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參與搶奪,原判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楊鄭洲連續二次搶奪被害人陳金蘭及陳玉梅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共犯楊鄭洲於第一審曾改稱因與上訴人有過節因而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參與搶奪云云,但不僅與其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同,且在第一審初次調查時,亦供稱與上訴人共同搶奪不諱,其後並供明伊之所以變更口供,全係因友人探監時,要求伊不要再咬上訴人使然(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筆錄),再參酌共犯楊鄭洲將 金元寶 及金戒指交予上訴人代為出售時,曾贈與上訴人二只金戒指,而楊鄭洲等竊盜案件之爆發,係因失竊金元寶之被害人 林碧雲 之子 黃國華 發現後,與刑警 張清華 聯絡查獲,非出於上訴人之檢舉,應為楊鄭洲、潘冠宏所明知,彼此間應無可能發生誤會,共犯楊鄭洲及證人潘冠宏殊無構詞陷害上訴人之必要。共犯楊鄭洲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