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八六訴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本件關係人奕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端子改良結構」之特徵在於端子之刺破端部分沖壓成形為厚度較本體及固定接觸端部分為薄,刺破端之端部呈V形之斜邊,V形之交接間形成一槽道,藉由V形薄斜邊可輕易地將排線之外皮予以刺破;刺破端與本體交接線之本體兩側端角部與材料呈點狀連接,以使端子可輕易地取下而不留毛邊;一對應固定座之蓋體,平面倒鉤,將排線置於固定座,以蓋體之倒鉤扣於預,以利端子之刺破導電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電腦轉換器插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二八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異議審定書理由五以系爭案之「端子刺破端厚度雖薄,惟以維持足夠強度為原則,不會有折彎、斷裂之情形發生」、訴願決定書理由:「端子刺破端部分沖壓成形為較薄外,刺破端部形成有V型之斜邊,V形之交接間並形成槽道,藉由該薄斜邊可輕易地將排線之外皮予以刺破」,再訴願決定理由:「再者,引證案亦未揭示本案刺破端之構造;依已知之加工技術,選用適當之材料,刺破端不致折斷或折彎」等理由均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被告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二-一六至第二-二-二○頁。因為引證案的端子刺破端(標號為111者)為Y形,而系爭案圖三之端子其標號110處固然為V形,但標號110再加上標號11
1之形狀即為Y形。因此,系爭案之端子在大體形狀上係與習知技藝相同的。系爭案強調其在標號110及111處比標號13處薄,利於刺破排線之外皮,並且可選用適當之材料及加工技術仍能維持足夠強度而不致折斷或折彎。但此乃從事等項技藝者憑藉經驗、邏輯及試驗所能完成,而且易於刺破外皮的功效也囿於可預期的,就如同系爭案及引證案之端子前端均即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同理將端子前端的新型專利申請案例中幾乎查不到有任何一件係因為尺寸的不同或特定的尺寸而獲得核准。更何況,引證案的端子也可以選用適當之材料,在厚度一樣「薄」的情形下具有易於刺破電線外皮的功效。二、「反觀本案之蓋體係以兩側在固定座二側之扣件而固定,可使排線預先穩固定位」(異議審定書理由三)、「倒鉤與扣件之鉤合方式與引證案之鐵片與鐵片槽孔之插合方式亦不同」(訴願決定書理由)、及「本案雖運用習知之扣合手段,惟可防止排線在未刺穿前脫落,具有增進功效」(再訴願決定理由)等原處分機關異議不成立理由、訴願及再訴願駁回理由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因如下:⑴本件再訴願決定書已經指明「本案雖運用習知之扣合手段,惟可防止...」,因此有關系爭案之「倒鉤與扣件之鉤合方式」的專利性考量只剩下其是否真如異議審定書理由「可使排線預先穩固定位」及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惟可防止排線在未刺穿前脫落」所言的「具有增進功效」。⑵首先請合併觀察系爭案之圖六(系爭案創作人於其說明書所自承之習知技藝)及引證案之圖三,熟悉本項技藝人士可以輕易的將引證案圖三中標號21之上蓋移植到系爭案圖六中標號2連接器與標號3固定座之間,再進一步在引證案圖三中標號21之上蓋兩側習知,而且最重要的是:此倒鉤扣合手段在本件系爭案端子製造上並無功效增進之處,詳見以下說明。⑶茲提出引證案之端子型錄,其中說明了端子製造中的五個步驟。第一及二步驟說明如何在一固定模板上將排線固定在引證案圖三中標號22之下蓋(即下夾盤)上;預先將該圖中標號1之端子固定座插入標號21之上蓋(即上夾盤),再一起置於固定有排線之下蓋上(第三步驟),最後於第四步驟進行沖壓而結合成如引證案圖二之端子。⑷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瞭解排線並非預先固定於系爭案圖一中標號為
5及3的蓋體與固定座之間,相反地蓋體5係預先與連接器2結合在一起,再與固定有排線之固定座3結合。此等結合順序的道理甚明,因為系爭案圖三及四中標號1的端子薄且長,預先將蓋體5與連接器2結合可使得標號1端子在刺破系爭案圖一中標號4排線時有較佳的支撐(標號1端子先插入在標號50之孔時,端子1只有前端露出而不易折彎)。⑸因此,原處分機關的「可使排線預先穩固定位」異議不成立理由、再訴願決定書的「惟可防止排線在未刺穿前脫落,具有增進功效」再訴願駁回理由,都是在不瞭解系爭案端子製造步驟下所作的錯誤認定。易言之,系爭案圖一之倒鉤扣合手段與引證案圖三之鐵片與鐵片槽孔之插合方式都沒有「預先使排線穩固定位」、「防止排線在未刺穿前脫落」的效果,而都是著重在促進排線被夾擎定位及防止端子折彎的效果,兩者的關蓋體5及蓋體兩側倒鉤51的特徵,依上開審查基準第2-2-18頁第8行至第2-2-19頁第15行及第2-2-20頁第6-13行之基準加予判斷,並不具有進步性。因為無論引證案或系爭案都是在排線被置於下夾盤後,才將上夾盤固定於下夾盤,同時使排線定位,原告謂「無孰優孰劣」,即基於不論何種製造方式,上夾盤只需要固定於下夾盤上將排線定位即可,並無系爭案的倒鉤扣合手段優於引證案之鐵片與鐵片槽孔之理。三、關於「固定模板」,茲再詳加說明如后:按電腦用線材大體分外接用圓型線及機殼內扁平併排線兩種。依系爭案之整體架構而觀,很顯然主要係應用在扁平併排線,而非圓型線,若系爭案之夾盤應用在圓型線組裝加工時,其上夾盤預先緊夾於下夾盤,反而費事,而且還需將上夾盤拆開,同時亦必須使用「固定模板」,以方便將零亂的導線依接線圖表指定位置,隨機逐條排列定位,並不是如被告所稱的「不須引證案之固定模板」。反之,引證案之夾盤位排線,由此可知,無論是引證案或系爭案,在組裝加工圓型線,一定要用固定模板,扁平併排線則否。因此,就固定模板而言,僅是提供組合圓形線製程之一種方便施(治具)而已,製造業在大量製造時使用治具(如上述固定模板),以利作業,屬於常情,需不需要治具,情況而定,無所謂使用治具與否,是先進或落後的作法。
四、又,引證案貫穿上下電線固定夾盤之鐵片之結構在電氣特性上接地之必需(因為鐵質可導電),同時鐵片在適宜處折彎,固定緊抱本體,鐵質結構其牢靠強度,又遠超過習用兩片塑製品倒勾扣合手段,兩種優勢功能兼具,且權衡上下夾盤預先夾緊需如此作,僅具簡單習用扣合作用,何來功能增進之說﹖五、眾所週知,端子尖端打薄以利刺穿,端子中心夾緊銅心線接觸部份面積越大越好,電流阻抗會比較低,而連接器之本體、壓條、夾盤、後蓋等等,只要塑製部分呈兩件式以上,塑體扣合手段,除特殊目的考量外,自屬倒勾(外語習稱self-mounting),如若不然,又應為何﹖而倒勾扣合手法,比比皆是,乃最常見習用手段,了無新意,等同傳統產品。六、傳統連接器組裝手段凡三:一為焊接式,一為打端子式,一為刺破導電式。現今多心線連接器走向輕薄短小路線,且環保意識抬頭,前二者已然日漸式微,刺破導電式將是時勢所趨。又,體(5)匡正端子,並利用上蓋體塑製壁沿扶持補強軟弱的銅製端子,確保在刺破導線瞬間,維持充分的強度,來達到完全刺破導電的目的,除此之外,餘法難施。若是去除上蓋體來進行刺穿導線,端子必定彎曲開叉,致刺穿不良,導電性不良,所以上蓋體的存在是絕屬必要。系爭案屬於縮小型蓋體,也是無奈,若是去除上蓋體,雖堅稱端子強度足以刺穿,其實心亦自知組裝時定致失敗。原告就此加裝上蓋體改良結構年。系爭案之蓋體(5)與引證案相比係無孰優孰劣等效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明,請定期舉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專利案所為之技藝特徵是否具進步性,應以一相關之先前技術來作比對衡量,本案有關端子之刺破端部分沖壓成型為厚度較薄之特徵,並未見於引證案中,則本案自難以起訴理由所執之片面主張而認定其為顯而易見者,又稱新型者,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本案端子刺破端之「形狀」沖壓成厚度較薄,是以其自非「尺寸」上之端子的型錄,以其背面照片所示之端子製造的五個步驟,而主張本案「可使排線預先穩固定位」及「惟可防止排線在未刺穿前脫落」等理由為不瞭解其製程者之錯誤認定,惟依引證案圖三之分解結構可知,其上夾盤並非預先緊夾於下夾盤以定位排線,其製造上必須以一固定模板將排線固定在下夾盤之上如步驟一、二所示,而顯然地本案可藉蓋體扣於固定座上而固定,且同時使排線定位,並不須引證案之固定模板來固定排線者,因此與引證案相較本案自具功效增進,原告所稱之兩者孰劣之說實非事實。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依異議人附具證據判斷之。本件關係人奕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其「端子改良結構」之特徵在於端子之刺破端部分沖壓成形為厚度較本體及固定接觸端部分為薄,刺破端之端部呈V形之斜邊,V形之交接間形成一槽道,藉由V形薄斜邊可輕易地將排線之外皮予以刺破;刺破端與本體交接線之本體兩側端角部與材料呈點狀連接,以使端子可輕易地取下而不留毛邊;一對應固定座之蓋體,平面倒鉤,將排線置於固定座,以蓋體之倒鉤扣於預,以利端子之刺破導電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如附圖㈠),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電腦轉換器插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如附圖㈡)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案包括一端子固定座、一電線固定座、數條電線、數個Y形端子及一成形橡膠套殼所構成,藉由端子固定座之Y形端子之開口緣部貫穿電線固定座上之端子槽孔,以刺破電線被覆體與銅線嵌合。其電線固定座由上、下開槽夾盤所組成,夾盤以槽孔接合固定鐵片,惟夾盤可於固定鐵片上自由滑動,無法穩固結合定位,且夾固動作係藉端子固定座之下壓,使上夾盤與端子固定座同步下移夾緊於下夾盤,而非預先夾緊於下夾盤,引證案之槽孔及固定鐵片間僅具導引之作用,並無任何使排線定位之作用。本案之蓋體係以兩側側之扣件而固定,可使排線預先穩固定位,引證案之技術手段與本案不同,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刺破端部分沖壓成形為厚度較本體及固定接觸端部分為薄未見於引證案,且能使排線之刺破較為省時省力,具增進之功效,本案端子刺破端厚度雖薄,惟以維持足夠之強度為原則,不會有折彎、斷裂之情形發生。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有關端子之刺破端部分係沖壓成型為厚度較薄之特徵,為技藝者憑經驗、邏輯及試驗所能完成,其功效為可預期的,且新型專利不應因尺寸的不同而獲准;及本案之排線並非預先固定於蓋體與固定座之間,相反的蓋體係預先與連接器結合在一起,再與固定有排線之固定座結合,可使端子在刺破排線時有較佳之支,故並無原處分所稱「可使排線預先穩固定位」或再訴願決定所稱「防止排線在未刺穿前脫落」之效果云云。查本案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異議、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與引證案相較,雖然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之近似產品,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端子刺破端部份係沖壓成型為厚度較本體及固定接觸端部份為薄」、「刺破端之端部形成有呈V形之斜邊,於V形之交接間形成一槽道」、「蓋體兩側於預蓋體兩側二側之扣件而固定」之結構,其與引證案之「夾盤兩端倒鉤與扣件之鉤合方式」與引證案之「鐵片與鐵片槽孔之插合方式」亦完全不同,故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整體結構、空間形態及技術手段與功效均非屬同一,依法自不能據以論斷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自無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再者,本案刺破端部份係沖壓成形為較薄外,且刺破端之端部形成有呈V型之斜邊,於V形之交接間並形成槽道,槽道之內側形成薄銳利邊,可輕易的將排線之外皮予以刺破之結構,依目前之加工技術及材料之適當選用,應不至於會有因強度不夠而會有折斷或折彎之情事,而引證案亦未揭露有此項技術特徵,自無法據以稱本案不具進步性等語,有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機關可稽,經訴願機關據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濟部再將本案申請、異議、再訴願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只要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種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本案在其專利說明書中之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一行即已明確載明本案創作之主要目的即在改良如本案說明書圖六所示習知接線端子之缺點,而創作出有如本案之端子改良結構,雖然本案運用了習知之扣合手段,惟本案整體結構、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且具有「防止排線在未刺穿之前即會脫落」之功效增進,本案自無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情事等語,亦有再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可稽。上開審查意見係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公正性及客觀性,自足採信。查本案配合蓋體變薄使易於刺破導線被覆」之整體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又依引證案圖三之分解結構可知,其上夾盤並非預先緊夾於下夾盤以定位排線,其製造上必須以一固定模板將排線固定在下夾盤之上,而本案可藉蓋體扣於固定座上而固定且同時使排線定位,並不須引證案之固定模板來固定排線,與引證案相較本案自具功效增進。原告稱本案之夾盤應用在圓型線組裝加工時,亦須用固定模板,反之引證案之夾盤在扁平併排線組合時,亦不須固定模板來定位排線,認本案不具進步性,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不足以論斷本案之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本案非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亦非未能增進功效,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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