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有捐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予中國復興黨,該黨副主席 蔣志 雖不認識 黃龍雄 ,但不能否定黃龍雄與中國復興黨之關係,其有可能與該黨秘書長 陳振瑞 或販賣收據之 吳哲堂 認識,原審未訊問相關證人,以推測方法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坦認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國復興黨之收據申報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卷附收據,及上訴人填具之七十九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該局文山稽徵所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證人蔣志之證言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縱觀全卷,亦無上訴人請求訊問何一證人﹖及為如何訊問調查之資料,原審於行言詞論辯前,審判長詢以「何證待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五十頁),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籠統指摘原審未訊問相關證人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依前述,原審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決,並非以推測方法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所指,殊嫌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指其確有捐款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