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日商.富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二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熊角工程有限公司前以「富士」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電梯、電扶梯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六○九○九四號審定商標,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核准由熊角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申請人為關係人,其指定商品亦經准予減縮為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昇降機及其零組件商品。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中台異字第八三○五三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以原告異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關係人所有之審定第六○九○九四號「富士」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富士」為日本著名之 高山 名,為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自創,其他國內外廠商以「富士」或外文「FUJI」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甚多,於電氣機械商品申請註冊者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四九七三四號「富士及圖FUJI」商標,認關係人以習見之中文富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昇降機及其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其理由諸多違誤,原告委難甘服。二、查「富士」乃原告首創使用為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自原告公司創業以來,即使用迄今未曾間斷,而由於原告所產製之「富士」商標商品品質精良致該「富士」商標商品廣獲消費者及業界所喜愛,一般消費者均知悉「富士」商標乃代表原告信譽標誌之商品而加以購買。此外原告「富士」商標不僅於日本獲准註冊,更於法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義大利、泰國、印尼、菲律賓等世界多國申准註冊,且名列日本著名商標之列,即於中華民國亦早已取得商標註冊,又透過代理商大量輸入中華民國銷售販賣,復迭經宣傳廣告促銷多年,是以原告「富士」商標不僅於日本聞名,且早即為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而由於原告不斷地提昇產品品質,並努力開拓市場,產品深受消費大眾所肯定,一般消費者及業者皆知「富士」商標乃原告之著名商標,而今關係人以「富士」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性質極有關聯之電扶梯、電梯、昇降梯等商品上,其有使消費者對其產品之品質、來源、製造者等發生混淆,致公眾有誤認誤購之情事,是為保障原告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權益,實應否准關係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三、另依被告之異議審定書中所稱之註冊第四九七三四號「富士及圖FUJI」商標圖樣,其指定使用商品為碳刷(CarbonBrushes),與本案兩造商標使用商品並非同一、類似商品,而其他商標公報上顯示含有「富士」二字之商標,如註冊第二八四二一二號「富士」(使用於熱水器、烤箱、爐具等),註冊第三九五二九四號「富士」(使用於電機、電唱機等),註冊第三八三五六四號「富士」(使用於飼養水族禽獸用器具等),註冊第六九二一二九號「富士生化FUJIBAS」(使用於光束投射機、超速離心機等),第六九二一四○號「FURUTECH富士達」(使用於延長線、電子線等),第七七一六一六號「富士佳FUJIMASTERフジケイ」(使用於電機、電唱機等),第七七一六四○號「富士佳FUJIMASTERフジケイ」(使用於電腦、計算機等),第七五五五四四、七五五五五七號「FUJIYAMA富士野馬」(使用於透鏡、稜鏡、測微器、游標尺等)等註冊商標其與本案兩造商標不僅於商標圖樣上互有差異,非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商品性質亦不相同,是依個案審查之原則,應不得將上述註冊商標與本案兩造商標相互比擬,認定本案關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得以註冊之論處。四、綜上所言,「富士」實乃原告創用於電氣機械商品之商標,系爭商標顯係抄襲原告著名商標而來,依商標法之規定應不准其註冊。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察,遽為異議不成立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處分,實欠妥當。敬請悉予撤銷,用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一產製各種電磁開關、高低壓保險絲、自動控制器...等商品之公司,而其據以異議之「富士」、「FUJI」早於民國五十四年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第二○○八七、二二六九○號商標專用權,並於其本國日本獲選為西元一九九○年之著名商標,且於同年起將其產品輸入我國行銷,凡此有原告所檢送之我國註冊證、日本著名商標錄、進口發票及電機技師雜誌等證據資料附可稽,是關係人以相同之中文「富士」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關聯之電梯、昇降機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富士」、「FUJI」係日本著名之高山名,為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自創,關係人以中文「富士」作為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尚難謂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商標之情事;另徵諸其他國內外廠商以中文富士或外文FUJI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於我國獲准註冊者甚多,則關係人以習見之中文富士作為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昇降機及其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審定公告中之商標縱與他人已使用之商標圖樣相近似,茍非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或非出於抄襲該他人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即無商標法該條款之適用,其據該條款提出異議者,商標主管機關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件關係人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熊角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富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電梯、電扶梯、汽車升降機、堆高機、起重機、昇降機及其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審定第六○三五三四號(嗣列為註冊第六○三五三四號)「富士熊FUJIBEAR」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九○九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申准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申請人為關係人。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將第六○九○九四號「富士」聯合商標之審定撤銷。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四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着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適用審定當時商標法之規定,以原告固主張其係產製各種電磁開關、高低壓保險絲、自動控制器等電器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二○○八七號、第一九八二九號、第一八一九二○號、第二二六九○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並獲選為西元一九九○年日本著名商標,且早已將其商品輸入我國行銷,有註冊證、日本著名商標錄、進口發票及電機技師雜誌等證據資料可稽,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云云,惟查富士、FUJI係日本著名之高山名,為習見之文字,並非原告所自創,關係人以中文富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申請註冊,尚難謂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之情事;又其他國內外廠商以中文富士或外文FUJI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獲准註冊者甚多,是關係人以習見之中文富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昇降機及其零組件商品申請註冊,應無致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一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以富士、FUJI雖係日本著名之高山名,惟其以之作為名稱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各種電機產品,在我國、日本及世界多國註冊,其商品經由產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等媒體廣泛宣傳行銷市場多年,已為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關係人以相同中文富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案外人日商.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早即以「FUJITEC富士達」、「FUJITEC」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梯、電扶梯、升降機等商品申准註冊,關係人以近似之「富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亦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所訴案外人日商.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早即以「FUJITEC富士達」、「FUJITEC」等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梯、電扶梯、升降機等商品申准註冊,關係人以近似之「富士」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有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亦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一節,核屬另案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圍,縱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迭經廣告促銷云云,究難因而即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因而駁回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富士」為其首創使用為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富士」商標之產品精良,為一般消費者喜愛,代表其信譽,亦大量行銷國內,為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以「富士」為系爭商標圖樣,顯係抄襲其著名商標而來,又指定使用於與其產製商品相關聯之電梯等商品,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至於其他以富士、FUJI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商標,或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不相近似,或使用之商品性質不同,非可援引為本案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各云云。惟查「富士」、「FUJI」指同一事物,原告以之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與關係人以「富士」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兩相近似,固屬無疑;第富士為日本著名之高山名,其名稱非原告所創作,本為一般人所熟悉,事實上,以「富士」或「FUJI」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除原告外,亦所在多有,究難遽認關係人以「富士」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係抄襲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關聯,尚難據以認關係人即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又如原告於事實欄引述以「富士」或「FUJI」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如烤箱、電機、電唱機等,均屬電器商品,諸此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有「富士」或「FUJI」商標圖樣,既不能證明即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係原告所產製之情事,即難認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有致公眾誤認之虞。被告認系爭商標之審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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