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一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松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民國八十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九、七九○元及三、三○五、○六三元,共計四、七二四、八五三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財政部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五○五六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境愛字第四四九四號書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結束營業不再經營,結束其人格之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另依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四二三號函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或三三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或三三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或第三三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及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公司法人人格亦歸於消滅。」另依七十五年最高法院臺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外既應行清算,故並非公司一經解散,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另依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秘台廳字第○一七九九號函之見解:「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應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惟嗣後司法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秘台廳字第○一一九一號函:「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清算完結聲報法院准予備查,應否再辦終結登記其人格始行消滅乙節,本院前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固以七九院台廳(一)字第○一四○八號函各地方法院受理此類事件,應准予備查時設專簿登記,惟其登記僅係便於監督及利害關係人之查閱,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終結登記,且公司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者,亦無須再依規定聲請終結登記,其人格始行消滅,本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八月九日以七十八秘台廳(一)字第○一七九九號函復內容與前旨不同之處,尚請依本函意旨參酌辦理。」本案原告公司因經營困難,在八十二年股東會決議決定結束營業,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依公司法三百十五條規定向公司主管單位台灣省建議廳申請解散登記,原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清算,原告就任清算人後,依法實施清算,發現公司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乃依破產法五十七條及五十八條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於八十四年以破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乃依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四二三號函規定依公司法三三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三三一條第三項規定送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本案原告就任清算人自始自終並無被告機關所稱利用解散移轉及隱匿財產等不正當方法規避稅捐之情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曰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九六三三號函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等積極手段以逃避稅捐移送偵辦,司法機關明察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經營困難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並向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業已核准在案,而原告就任清算人後即依法進行清算,被告機關核定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債權,應係在原告公司向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後甚久,原告依法施清算程序,絕無被告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可資證明。若依公司主管單位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四二三號函:「...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及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另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擔任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自始自終均依法戰戰兢兢進行,一切求其合法,並無不法行為,雖對事後被告機關核課之租稅債務未能清償,乃因公司經營不善之原因,因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公司經營因難時,即積欠甚多債務,絕非故意不清償租稅債務,而公司辦理解散清算。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及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原告擔任清算人之責任應已解除。二、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或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公司已無財產或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必要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職務,並將結算表冊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或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經股東會承認,除有各該條但書規定不法行為外,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公司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另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意旨:「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負責人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本案原告是公司負責人,亦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一切清算程序均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亦已報請法院核備,亦為被告所查證,再訴願決定均已敍明。清算人責任亦已解除,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精神,被告應解除出境限制。三、綜上所述,企業經營有成有敗,本公司經營不順利,業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雖積欠部份稅款,惟絕非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或積欠稅捐。依上開法規、解釋函令及判決,足證公司已善意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清算人責任業已解除,被告實不應以公司欠稅未繳即認定公司故意逃漏稅,而否准解除出境之限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鈞院能撤銷被告禁止出境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為松旭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清算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原告就任清算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該公司以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僅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租稅債權,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以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公司復以清算程序辦理,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該公司八十
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顯示該公司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什項購買及電器設備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但其現金並未相對增加,另查得該公司於解散之前月份償還銀行借款一仟七佰八十萬元,其資金流向如何有查明必要,該局乃先後分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四○○八二六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五○○○一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五○○三一八一八號、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五○○三七○九七號函請原告提供出售資產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二年度帳證供核,然原告迄未提供相關帳證供核,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清算責任,尚未終結。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務、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四條所明定。該公司清算前多項資金流向不明,且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依上揭公司法及本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應屬尚未了結,該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三、本案原告主張該公司業已依法解散並完成清算,經台中地方法院核備在案,其清算人之責任應已解除,依本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云云。依首揭函釋規定,該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該公司未清償稅捐得否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仍需俟查核清算程序實質上是否合法始得辦理,倘經查明清算人有不法情事,其責任自不得解除,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繳清欠稅。因本案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資料查核,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繼續限制原告出境,以保全稅捐,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就該局移送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不起訴處分一節,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原告隱匿、處分公司財產,拒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尚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等積極手段以逃漏稅捐之核課,乃為不起訴處分,其與該公司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無關,故所訴並無理由。又該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向資源回收者購進廢五金價款計三三、○九
五、三○九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計一三、四○六、三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查獲,目前正由稽徵機關依法處理中。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納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漏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復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七號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四四七○號函釋有案。其函釋意旨核與所列舉公司法各該法條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係松旭公司負責人兼清算人,不服被告限制其出境之處分,以松旭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並於八十四年依法進行清算,清算人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該法院核備在案,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關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四一七四三號函說明,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公司,其欠稅應予註銷,並解除公司負責人之出境限制;其已依法完成清算,自當解除出境限制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松旭公司之負責人兼清算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原告就任清算人,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該公司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僅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租稅債權,認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以八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公司復以清算程序辦理,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依該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資料,顯示該公司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什項購置及電器設備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但其現金並未相對增加,又該公司於解散之前月份償還銀行借款一七、八○○、○○○元,其資金流向如何有查明必要,乃先後分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四○○八二六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五○○○一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五○○三一八一八號及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五○○三七○九七號函請原告提供出售資產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八十二年度帳證供核,然迄未提供相關帳證供核,是原告之清算責任尚未終結。原告雖主張松旭公司業已解散並完成清算,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備在案,惟依該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以觀,僅係備案性質,該公司未清償稅捐得否註銷並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仍需俟查核清算程序實質上是否合法始得辦理,倘經查明清算人有不法情事,其責任自不得解除,原告既未依規定提供帳證供核,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核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所訴其並無利用解散而移轉及隱匿財產等情事,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獲不起訴處分,其申請解散登記經核准,並依法執行清算,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四二三號函、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其清算人之責任已解除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者外,查公司法上開條項所稱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係指清算人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情事,而上開函釋、判決意旨亦係指此而言。本件松旭公司八十二年間出售生財資產,惟其現金並未增加,且於解散前償還借款一七、八○○、○○○元,其資產流程,原告即有供證查明之責任,乃迭經主管稽徵機關函催,迄未能提供帳證供核。至原告嗣獲不起訴處分,係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責,以有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逃漏稅捐者,為其構成要件,如係隱匿、處分財產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尚不在該條處罰之列,因而獲不起訴處分。原告為松旭公司負責人,在公司解散前出售公司資產,償還借款,被告並認有利用以其女、妻、弟名義設立新公司、移轉及隱匿松旭公司之資產情事。又該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間向資源回收者購進廢五金價款計三三、○
九五、三○九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計一三、四○六、三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查獲,移由稽徵機關處理中,亦經被告辯明。在原告提供帳證資料查明其確無不法行為前,松旭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謂已終結,原告之清算人責任尚未解除。被告限制其出境核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