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男三十被告E○○男三十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F○○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無罪。
事實
一、F○○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壯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壯展公司)之負責人。壯展公司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增城市投資設立公司、分公司與門市部。F○○明知壯展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尚未開放直接通匯,兩岸間之通匯極為不便,F○○竟基於違反規定經營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八年九月間,癸○○在大陸地區廣東金多港公司任職,所領取之人民幣薪資,因急需匯款回台灣,乃將人民幣若干交付在大陸地區壯展公司負責人F○○,F○○再以癸○○所交付之人民幣金額依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之匯率為計算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之台灣地區壯展公司會計部門員工黃○○,以壯展公司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七十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癸○○所指定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癸○○帳戶內。(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癸○○又以急需匯款回台灣,將人民幣若干交付在大陸地區之F○○,F○○依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之匯率為計算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之黃○○,以壯展公司款項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匯入癸○○所指定如附表壹編號二之癸○○之妻m○○帳戶內。(三)、八十八年十月間,匠澤機械公司負責人g○○,因在大陸地區惠州匠澤機械公司之款項欲匯回台灣,乃將人民幣若干交付在大陸地區壯展公司F○○,F○○依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之匯率計算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之黃○○,以壯展公司款項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匯入g○○所指定如附表壹編號三g○○之妻之同事 匡惠真 帳戶內。(四)、八十八年十月間,於大陸地區之七泰五金機械廠任職之寅○,欲將其薪資所得匯回台灣,乃將人民幣若干交付在大陸地區之壯展公司F○○,F○○則以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匯率為計算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請不知情之黃○○,以壯展公司款項四十萬零四千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匯入寅○所指定如附表壹編四之寅○帳戶內。(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Y○○之妻大陸地區人民梅 嚮玲 嫁至台灣地區後,有一筆七萬元人民幣款項欲匯至台灣地區,乃由Y○○出面將七萬元人民幣交付在大陸地區之壯展公司負責人F○○;F○○則依當時大陸地區銀行公告匯率計算後,以電話指示,請不知情之黃○○,以壯展公司款項二十四萬零八百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入Y○○所指定如附表編號五之Y○○帳戶內。而違反規定,以壯展公司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經調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搜索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F○○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壯展公司負責人,於前開時、地,有以電話、傳真方式,請壯展公司人員黃○○以壯展公司款項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帳戶之前開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並經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Y○○、梅嚮玲、癸○○、m○○、g○○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確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等之匯入款項情事,且有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函及所附Y○○帳號往來紀錄明細表各一份、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匡惠真帳戶臨時帳單各一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函及所附寅○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寶島銀行 台南 分行函及所附癸○○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件、上海商銀台南分行函及所附m○○帳戶存款存摺帳卡各一件、電話傳真資料影本四紙可稽。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壹編號一、二係向癸○○購買高爾夫球券之款項,附表壹編號三可能是貨款,附表壹編號五是向嚮玲借用七萬元人民幣,用以償還梅嚮玲借款的錢,附表編號四是向七泰公司買螺母、螺絲之貨款云云,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自行到庭陳明審判期日無法到庭,請求即為訊問,並經檢察官、被告F○○與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即為訊問,其於詰問中結證稱:因為剛去大陸,我領到一些人民幣,我有請被告F○○幫我匯,因為那時候錢要匯入台灣不方便,F○○打完球,我問他是否可以幫忙,說我台灣那邊急用錢,他說可以幫我一下忙,記得有一、兩筆等情事。雖癸○○於本院另稱:被告F○○向我們買球券。當時我在金多港公司擔任業務,我與被告F○○及壯展公司無生意往來,F○○到我們公司打球認識的。我只是受僱於金多港公司員工,我太太m○○當時也沒有工作,該二筆款項是F○○向金多港公司買球券,我不是金多港公司股東,F○○那二筆錢是我買券的錢云云;證人癸○○既係金多港公司員工,且非股東,與被告F○○或壯展公司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其若係為金多港公司賣爾夫球券予被告F○○,則就被告F○○所交付買高爾夫球券之價金,理應交予金多港公司,自無擅自挪用或請被告F○○逕匯入其與其妻在台灣之帳戶內,而中飽私囊之理,其此部分所述該款項係被告向其買球券之款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而應以其前開於本院所述係其領到人民幣,急於匯回台灣,而請被告F○○以上開方式匯款為可採。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係球券錢云云,因其非與被告F○○接洽匯款之人,且依前開說明,該款如係向金多港公司購買球券之款項,癸○○無擅自挪用或請被告F○○將該款入癸○○與其妻個人帳戶之權。證人m○○與被告F○○所指附表壹編號一、二係買高爾夫球券之款項云云,同非可採。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F○○、壯展公司無生意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我有這樣說沒錯。附表壹編號三這筆錢是我公司賣機器的錢,大陸匠澤公司用這個方式匯款,這個帳戶是我提供給大陸匠澤公司將錢匯入,匯率不是問題,事實上也沒有正常管道,除了這個方式,沒有其他方式。最主要是大陸要匯款回來沒有管道,找到好朋友幫忙匯回來等情。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也不清楚這筆錢到底是什麼錢等語。足認證人g○○與匠澤公司與被告F○○並無生意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g○○欲將其公司在大陸貨款匯回台灣,因無適當管道,乃以上開方式由被告F○○將款匯入附表壹編號三之帳戶等語。被告F○○所辯:這筆錢可能是貨款云云,對於此款項係何種款項,被告F○○本人竟不能具體確定,而推測可能係貨款云云,要非可採。又前開被告F○○為寅○辦理附表壹編號四之匯兌事實,業據證人寅○於調查人員訊問時證述甚詳。證人寅○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且依其出入境紀錄顯示,其已出境多時,在國外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向國外傳喚其到庭。被告F○○雖稱附表壹編號四之款項是我們跟七泰公司買螺母、螺絲之貨款云云。然查證人寅○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陳壯展公司匯入如附表壹編號四帳戶前開款項部分,為被告F○○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經證人黃○○證述屬實,且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電話傳真資料影本一份可據。而依證人寅○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陳明其係七泰五金機械廠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七泰五金機械廠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但其與被告F○○無任何私人金錢借貸往來,附表壹編號五之該筆項係其個人在大陸工作薪資所得,要匯回台灣作為生活費用,與七泰五金機械廠之帳目無關等情;寅○並非七泰五金機械廠之負責人或股東,而係該七泰五金機械廠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F○○謂該筆款係七泰五金機械廠之貨款,果屬實,則理應將該款支付予七泰五金機械廠,豈有將之匯入非屬該公司或負責人之寅○之帳戶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非可採信。而證人寅○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已陳明該款係其個人之薪資所得,欲匯回台灣作為生活費用,與大陸七泰五金廠之帳目無關,此與被告F○○係傳真指示壯展公司會計部門人員將款逕匯入證人寅○前開帳戶之過程相吻合。而被告F○○所辯稱此款項係支付七泰五金機械廠之貨款一節,非但支付貨款之對象明顯有誤,且其與大陸之七泰五金機械廠交易,不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結算貨款,而竟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付款,亦與常情不合。故寅○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該次匯款是否被告F○○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被告F○○、證人Y○○、梅嚮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稱如附表壹編號五之款項係被告F○○償還向梅嚮玲所借款項云云。惟經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三人結果,被告F○○稱:我在八十六年時有向梅嚮玲借錢,那時候借了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即人民幣七萬元,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八十八年時她說她老公要錢,叫我還她,當時她人在大陸,Y○○之帳戶是梅嚮玲給我云云,證人Y○○則稱:我太太說有人欠她錢,只記得二十四萬多元,被告F○○他們常去我太太開的餐廳吃飯,我太太如何匯給我錢,我也忘記了云云,證人梅嚮玲則稱:我當時在大陸開餐廳,被告向我借錢,我結婚來台灣後,我就跟被告講用新台幣還我,當時F○○向我借了新台幣二十幾萬元,人民幣約七萬元,借了半年還我錢,七萬元(人民幣)是我交給我先生,我先生交給F○○,還錢時我人在台灣云云,三人所述借款時間,究係八十六年間,抑或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前半年?究係梅嚮玲借錢交付予F○○?或係由Y○○轉交予被告F○○?還款時梅嚮玲究係在台灣或在大陸?所借款項折算新台幣究二十五萬元或二十四萬餘元或二十幾萬元?所述矛盾不一,此部分所述,顯非可採。又關於附表壹編號五之該筆款項,與Y○○接洽者,究係F○○或E○○一節,被告F○○於審理中已陳明係其接洽者,E○○則稱並不認識Y○○夫婦等語,此與嚮玲於審理中所稱我不認識E○○等情相符。且依被告F○○、E○○二人出入境紀錄,被告F○○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係已出境不在台灣,而E○○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境,當時E○○係在台灣而不可能在大陸地區,此部分自以前開審判中所稱由F○○接洽為可採。而證人Y○○梅嚮玲於調查人員訊問時則一致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梅嚮玲欲將一筆人民幣七萬元匯回台灣,乃以前開事實所載方式匯入上開款項等情,二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述相符。而被告F○○與證人梅嚮玲、Y○○於審判中所述借款一節,依前開說明,顯非可採,且被告F○○於審理中所稱借人民幣七萬元,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間所借云云,果屬實,則於經過近三年始還款,竟僅償還二十四萬零八百元,非但無任何利息,反較原借款時之二十五萬元減少近萬元,益見所稱借款,實非可信。可見證人Y○○、梅嚮玲二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稱被告以前開方式地下通匯一節與審判中所述借款一節不符,其於調查人員所述此部分顯較其審判中所指借款之有明顯瑕疵之陳述為可信。且該部分陳述又為證明被告F○○是否有違反規定從事國內匯兌業務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F○○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施行。被告F○○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行為時法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生效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中間法即八十九十一月三日修正生效後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與裁判時法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規定與法人犯該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要件並無不同,惟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F○○,自應適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規定處罰。被告F○○係壯展公司之負責人,壯展公司違反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F○○係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F○○雖先後有五次違反規定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均為其一辦理國內匯兌業務反覆實施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F○○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F○○先後五次違反規定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所匯兌金額如附表壹,規模非大,因兩岸間通匯不便,係受在大陸地區之台灣地區人民癸○○、g○○、寅○、Y○○之託,而違法經營辦理該五筆國內匯兌,及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E○○有附表貳編號一─五六等多次違反規定從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E○○並參與前開附表壹多次匯兌業務,認被告二人亦違反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生效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黃○○、梅嚮玲、Y○○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之證言及Y○○、L○○帳戶明細表、傳真紙等資為論據。被告E○○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係負責壯展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該等匯款係由F○○以電話或傳真指示會計部門人員負責處理,銀行往來之會計事務是由黃○○負責,其名義之帳戶,係供為壯展公司資金往來之用,均由會計小姐負責處理,非其經辦,亦非其經手匯款予他人等語。被告F○○辯稱:附表貳之匯款分別為貨款或償還借款,客戶指定匯入者,並非辦理匯兌業務等語,亦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經查(一)、證人黃○○於調查人員訊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均陳明附表壹、附表貳之匯款,係被告F○○自大陸打電話或傳真指示其由壯展公司帳戶或E○○台北國際商銀鶯桃分行帳戶中提款後直接匯款,壯展公司台灣地區業務由E○○負責等情,可見F○○自大陸地區打電話或傳真至台灣地區壯展公司後,係指示黃○○辦理該等匯款內容,由黃○○自壯展公司戶頭或E○○名義供壯展公司使用之上開戶頭等辦理匯款,被告E○○並未實際參與辦理此項匯款,而其上開帳戶係提供為壯展公司資金往來之用,雖有部分款項係由該帳戶提款匯出,亦係由黃○○辦理,被告E○○並未參與。黃○○係直接辦理上開款項之匯出,惟其係受F○○指示辦理,並不知匯款之原因與詳情,尤難認被告E○○係知情而參與。(二)、關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之五項匯款日期,依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被告E○○係在國內,而F○○則係出境在外。證人癸○○、Y○○、梅嚮玲、m○○於本院均指係與F○○接洽,並未指E○○有何參與行為。核與上開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足認癸○○、Y○○、梅嚮玲三人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與E○○接洽或E○○有參與接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及被告E○○有參與情事,其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及其將人民幣交予E○○,再由壯展公司匯入其指定帳戶云云,然依前開入、出境紀錄,被告E○○當時人在台灣地區,並未出境,當時在大陸地區者為F○○,證人g○○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交款予E○○一節,顯然有誤。證人寅○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亦指及被告E○○有參與,惟依前開入出境紀錄情形顯示,被告E○○當時並不在大陸地區;且依證人黃○○前開所述,該款項係F○○以電話傳真指示其辦理匯款事宜,並非由被告E○○辦理匯款。Y○○帳戶之明細表,僅能證明有該筆款項之匯入,尚不能證明被告E○○有參與其事。綜上說明,均尚不能證明被告E○○有參與附表壹之匯兌犯行。(三)、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證人L○○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其友人 陳世昌 透過壯展公司E○○以地下通匯匯入附表貳編號一之款項云云,惟於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院訊問時則稱其於調查人員訊問後有打電話予陳世昌,陳世昌告訴我他跟康先生有生意上往來,所以他就請康先生把錢匯給我,實際上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可見其對於被告二人與陳世昌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其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顯屬其推測之詞,不可採信。既不能證明陳世昌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關係,則L○○帳戶往來明細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款項之匯入,然尚不能證明係辦理匯兌業務。(四)、證人丁○○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係指附表貳編號三之款項係其與申○○之宛泰公司、忠逸公司、棋發公司交易之貨款,事後詢問申○○,他說與壯展公司有往來云云,而附表貳編號二十八之申○○經本院傳訊未到庭,亦未於調查人員通知時到庭,而依其入出境紀錄,其九十一年出境後長期未入境,則尚不能證明申○○、棋發公司、宛泰公司、忠逸公司與壯展公司間之附表貳編號三、二十八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匯款,尚不能證明該部分係從事匯兌業務。(五)、證人H○○於調查人員訊問時稱:創格公司透過壯展公司以地下通匯匯入附表貳編號二之款項云云。惟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哥哥J○○與創格公司有生意往來,指定匯入這個帳戶等情,而附表貳編號三十三之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稱:創格公司c○○向我借款,我指定帳戶還款等語,至於附表貳編號三十之c○○,已出境多時,有其出境紀錄可憑,而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或壯展公司間係基於何種關係而由壯展公司匯款,則證人H○○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稱地下通匯一節係其推測之詞,尚難採信。附表貳編號二、三十、三十三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六)、附表貳編號四之證人n○○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該款項係其友人 蔡明修 以地下通匯匯入其帳戶償還其借款云云,惟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其友人蔡明修向其借款而匯入該筆款項還款等情,因蔡明修與被告或壯展公司間之關係如何,蔡明修住居處所不明,無從傳訊,而n○○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因其並不知蔡明修與被告或壯展公司間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匯該款,何能知是地下通匯?此部分其所指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七)、證人C○○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稱:附表貳編號五之款項係泰豐機電廠匯款至該屬同安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不清楚何以由壯展公司匯入此款項等情,又無證據證明泰豐機電廠與壯展公司或被告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匯款,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八)、證人T○○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附表貳編號六之款係其橋電科技限公司賣零件予「全泰」公司O○○之貨款,不清楚係透過何種管道等語,而附表貳編號四十五之O○○,依入出境紀錄,已出境多時,且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訊,尚不能證明O○○與被告或壯展公司間係基於何種關係而匯款,尚難認係辦理匯兌業務。(九)、證人Z○○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雖曾指其曾以地下通匯匯款給其父e○○(即附表貳編號八)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指定匯款至附表貳編號七其戶頭及附表貳編號八其交e○○戶頭等情,而證人e○○於本院則稱附表貳編號八之戶頭非其在處理等語,Z○○既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將貨款匯入Z○○所指定之該二帳戶,即非屬辦理匯兌業務。Z○○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即非可採。(十)、證人I○○於調查人員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指附表貳編號九之款項係其與大陸地區盤商 張海順 從事水果買賣之貨款,不知張海順與壯展公司間之關係等情,因張海順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訊,尚難證明此部分係辦理匯兌業務。(十一)、證人f○○於調查人員訊問與本院審理中均指附表貳編號十之款項係 周忠義 匯至其帳戶的等語,至於周忠義係基於何種關係而由壯展公司匯款,則尚不能證明,亦難認係此部分係辦理匯兌業務。(十二)、證人G○○於調查人員訊問時雖指附表貳編號十一之款項係以地下通匯匯入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該款係其出售貨物予黃姓大陸客戶之貨款,不知對方透過何管道匯款云云,因尚不能證明該黃姓人士與壯展公司間之關係,其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係其推測之詞,不可採信。(十三)、證人V○○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指附表貳編號十二係 吳敬清 透過地下通匯匯入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指該款係其合夥人吳敬清請對方匯款云云,因不能證明吳敬清與壯展公司間係基於何關係而匯款,尚不能證明係辦理匯兌業務。而V○○對於吳敬清與壯展公司間之關係如何亦不清楚,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所指地下通匯一節,尚非可採。(十四)、證人N○○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壯展公司有作發電機買賣,附表貳編號十四是貨款等語;證人q○○、戌○○、未○○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均稱其等帳戶(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九)係由昇慰公司、戊○○使用,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指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而分別指定匯入前揭q○○、戌○○、未○○、己○○及附表貳編號五十六其名義戶頭等情。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四十九係貨款尾款等語。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編號二十二號是指定壯公司匯入貨款的等語,證人Q○○於本院證稱:附表貳編號三十五是我先生 周清 在做生意帳款之尾款,我先生認識被告等語。證人玄○○於本院訊問時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指定將貨款匯入附表貳編號三十九之帳戶及我太太p○○帳戶等語,核與證人p○○於本院所述相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有借貸關係,附表貳編號四十三號係還款而匯入等語。證人 蕭陳淑真 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係借貸關係,附表貳編號四十六係還款而匯入等語,證人b○○於本院審理中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五十一係付貨款匯入等語。證人W○○於本院證稱:我父親 陳萬得 在大陸作生意,貨款匯入附表貳編號五十五之帳戶等語。證人天○○於本院證稱:與被告F○○是兄弟,有向他借過錢,附表貳編號四十一係被告借錢給我匯入的等語。證人B○○(原名A○○)本院訊問時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四十是貨款等語。證人D○○於本院證稱:與壯展公司有借貸關係,附表貳編號二十七係還款而匯入等語,證人R○○於本院證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三十七是付貨款等語。證人宙○○於本院證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四十四是付貨款等語,證人M○○於本院證稱:與壯展公司有作熱融膠買賣,附表貳編號三十四是付貨款等語。證人 黃添振 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有過建築材料交易,附表貳編號二十一是付貨款等語。證人o○於本院證稱:賣油漆給壯展公司,附表貳編號二十三是付貨款等語。證人S○○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是我朋友 黃永順 匯入我帳戶,再由我匯入黃添振帳戶等語。證人壬○○證稱:與壯展公司有生意往來,附表貳編號四十二號是付貨等語。證人d○○於本院證稱:賣沖壓機給壯展公司,附表貳編號五十是付貨款的等語。以上各筆或係貨款或係借款,尚不能證明係辦理匯兌業務。
(十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附表貳編號十八,是合夥人 陳明忠 匯給我,不清楚陳明忠之雙美公司與壯展公司有無生意往來等語。證人l○○於本院證稱:附表貳編號十九,是在大陸地區護膚坊與股東拆夥,有人頂走,頂店之人匯給我的,不知頂店之人與壯展公司關係等語。證人辰○○於本院稱:我將帳戶借c○○使用,不知附表貳編號二十是何款項等語。證人巳○○於本院證稱:當時把存摺、印章交給證券公司業務員,不知附表貳編號二十五是何款項。證人P○○於本院稱:附表貳編號四十七是我朋友「 蕭進華 」匯給我的,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證人地○○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五十四之匯款,我不知道有這筆錢,不記得有這筆錢云云。證人K○○於本院證稱:附表貳編號四十八帳戶之款項不記得了,這個帳戶很少用云云。因 林明忠 、c○○、頂店之人、證券公司人員、蕭進華等人無從傳訊,或不知該匯款之人係何人及款項性質,均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係辦理匯兌業務。(十六)、證人庚○○、丑○○、甲○○、亥○○均已出境,有其出境紀錄表各一份可憑,且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訊。而磴人h○○經本院及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傳訊,因住居所不明,無從訊問。而證人U○○、X○○、辛○○三人已死亡,有二人係辦理匯兌業務。(十七)、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E○○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又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F○○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依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資料所示如附表貳編號五十七─六十二號等部分,惟證人宇○○於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院訊問時及證人j○○(即i○○)、乙○、a○○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另涉此部份辦理匯兌業務。證人卯○○則出境在外,有入出境紀錄可按,住居處所不明;且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附表貳編號五十七該筆款項,係其指定被告F○○匯入之貨款等情。證人酉○○亦住居所不明,無從傳訊,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另涉辦理匯兌業務情事。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起訴,僅附予敘明。
五、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九牛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壹:
┌──┬───┬──────────────┬─────────┬────────┐│編號│戶名│銀行帳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1│癸○○│寶島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一二0七0元││││00000000000000│日││├──┼───┼──────────────┼─────────┼────────┤│2│m○○│上海商銀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七七五0元││││00000000000000│││├──┼───┼──────────────┼─────────┼────────┤│3│匡惠真│保證責任桃園信合作社永興分社│八十八年十月八日│0000000元││││00000000000│││├──┼───┼──────────────┼─────────┼────────┤│4│寅○│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四0四000元││││00000000000000│││├──┼───┼──────────────┼─────────┼────────┤│5│Y○○│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四0八00元││││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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