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訴人甲○○
34號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不唯依憑證人 李垣 於司法警察官詢問中之證言,因無法到庭,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採為論罪依據。且以該筆款項果係貨款,斷無匯入公司職員戶頭之理,且在大陸地區交易,不以人民幣結算貨款,反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付款,亦違常情等情況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不得以其他之人在該司法警察機關所述為原審所不採,執為質疑其證言無可信情狀之依據。至證人在司法警察機關之供述,本即無命具結之規定,李垣在該司法警察機關之供證,未命具結,並不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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