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50號、第28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丙○○住處後巷時,因甲○○懷孕無錢產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以徒手拆卸丙○○上址住處後門之白鐵門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將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甲○○則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把風,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運載該2面白鐵門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和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1140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白鐵門2面出售予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 陳欽凱 ,變賣所得則於產檢時花用殆盡。嗣因丙○○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並經詢問鄰居後,得知乙○○、甲○○經常出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東宮旅社」,乃於95年11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東宮旅社」查看,適發現乙○○坐於「東宮旅社」門口,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證人丙○○、陳欽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白鐵門照片2張、和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廢資源回收物品登記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無錢產檢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