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之一之㈡第十二行關於「上開 愷他 命僅為供己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海洛因僅為供己施用」。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即理由欄貳之一之㈡第12行之「海洛因」,誤繕為「愷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關於「 上開愷 他命僅為供己施用」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海洛因僅為供己施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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