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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