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自民國98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飲酒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
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導致翻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交通事件,詎甲○○竟於警員 盤建巖 執行酒測勤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個屁」之粗俗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盤建巖5次,警員嗣以強制力帶同甲○○前往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24.7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其對盤員先後辱駡「你是個屁」穢語5次,亦屬其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重大;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你是個屁」之言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