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劉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延滯三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135,55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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