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34號

原告柏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

呂文文 律師

被告 方宗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施作址設高雄市○○區○○里○○0○0號之大甲鎮南宮南區分會 媽祖 正殿之整修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3,566,635元。未料,經原告分批施工,並陸續於111年7月3日前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工程總價960,490元之施工項目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暫停施作,且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尚有360,490元之工程款餘額未付。為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如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被告卻仍積欠工程報酬共360,49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程序時到場陳述略以:不爭執有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但簽約時係以社團法人台灣媽祖會(下稱台灣媽祖會)之名義簽立,僅由被告代理簽署,故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台灣媽祖會間,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約完工部分價值為960,490元,但被告認為沒有完工,且具體爭執項目被告會再陳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5至21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51至10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可就其在調解程序所抗辯之工程未完工等爭執事項作為補充或陳述,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在調解程序空詞陳稱之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至被告在調解程序中,除空泛爭執工程有無完工一情外,雖另抗辯其僅係代理台灣媽祖會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台灣媽祖會,而與被告無涉云云(註:此亦為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異議時,所提出之異議事由)。然而,系爭契約簽定時,被告在客戶簽章欄處僅填寫「方宗寅」即被告姓名,而未見有任何代理台灣媽祖會之文字或以該會印鑑章簽定契約之情形,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我國對於社團法人係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故社團法人應係設立登記後,始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此觀民法第30條規定自明,而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為110年3月31日,已如前述,台灣媽祖會則係110年10月4日始向本院辦理設立登記完成,亦有本院110年度法登社字第27號設立登記公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因此,系爭契約簽定時,被告在客戶簽章欄處既僅填寫自身姓名,而未見有任何代理台灣媽祖會之文字敘述,或以該會印鑑章簽立契約等情事,且台灣媽祖會斯時亦未完成設立登記,依法本不具有契約當事人之權利能力,則被告抗辯其僅係代台灣媽祖會簽立系爭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台灣媽祖會云云,所述自無足取。且循上情而析,亦足認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故可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情,要屬真實。

㈢、此外,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上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屬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經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原告暫停施作後,兩造對系爭契約迄今仍無任何法定、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固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且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施工項目,報酬總額僅為960,490元,而未達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總價3,566,635元之程度,但觀之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施作時尚有表述:「不要耽誤你的工程能夠賺錢,所以這邊工程裝潢的部分就先到這邊。今天早上你也來先撤走了,所以剩下款項核對,星期五前你再找個時間來核對一下。沒有問題的話,該付的會跑流程蓋核准章出款給你」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顯然已承諾在工程暫停施作後,願意按照已完工項目與原告進行款項核對並付款此情無疑,故系爭契約所定施工項目縱使尚未全數完工,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剩餘工程款項,亦當屬有據,此部分為免誤會,爰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簽定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111年7月3日前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工程總價960,490元之施工項目,既已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實,復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且就其在調解程序時空詞辯解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可為補充或具體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60,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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