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他字第1號

原告 徐秉瑄

被告 葉宸宇

訴訟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士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本件之請求中,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本應徵裁判費1,000元(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45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5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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