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鎰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8日基港警刑字第1120002558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伸縮警棍陸拾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鎰珠自大陸地區進口疑似警棍共計60支,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申請報關進口,扣案伸縮警棍60支經鑑定結果顯示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然因自行為起至移送法院止已逾2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60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9日警署行字第1120075281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被移送人於申報入關時並未檢具輸入許可文件,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在卷可查,顯見其確實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而擅自運輸前述伸縮警棍60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單獨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