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05號
原告 陳彥穎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告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為,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63號裁定准許,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父持以向其借款時提出,因原告之父表示原告有固定薪水,其才同意借款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經調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簽名指印非原告所為並無意見,且表示不清楚印文是否為原告所有,足見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述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1月19日
90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5日
285516
2
107年11月19日
90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285517
3
108年5月28日
1,000,000元
111年7月31日
111年7月31日
3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