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告 黃琮恩
被告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29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網絡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輪迴石碑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調解卷第29至39頁),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透過其友人訴外人 洪鴻文 ,於Facebook社群網站「新楓之谷-琉德」社團(下稱該新楓之谷社團)發布出租虛擬道具「輪迴碑石」之廣告文,被告見後於111年11月8日以Facebook帳號「王宥勝」向訴外人洪鴻文聯繫並詢問相關簽約事宜,雙方約定分別以虛擬道具輪迴石碑1件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遊戲虛擬道具輪迴碑石2件(下稱系爭道具),租賃期間分別為111年10月8日17時至111年11月7日17時及111年10月11日18時至111年11月10日18時止,並約定「第4條:一、乙方(即被告)不得將第一條所述之租賃物出賣、轉租、轉讓、轉借、抵押、設質、典當、讓與擔保或為其他任何處分等行為。二、租賃期間租賃物之維護、安全保管責任均由乙方負擔。三、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產生之各項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四、租賃期間乙方就租賃物之使用及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造成租賃物之損害及滅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12條約定:(一)甲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第八條點收後發現租賃標的物有瑕疵或非原本之租賃物之情應立即通知乙方,若無法回復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與新品等值之現金。(二)若標的物遺失,甲方將沒收全額押金或類似押金性質之費用,乙方除賠償前款新品等值之現金外需另外支付相當於本契約租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依約將系爭道具交付予被告之遊戲帳號後,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稱:「老實跟你說好了,我的帳號…現在沒辦法打開,好像是送禮商的原因導致被鎖了」云云。是以,被告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遺失,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賠償2件虛擬道具「輪迴碑石」之市價73,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出租貼文、系爭租賃契約書、雙方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5至42頁)。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12條,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系爭道具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賠償系爭道具等值之現金,並應支付租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就系爭道具之交易價格部分,經本院當庭查詢「8591寶物交易」網站關於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之琉德伺服器內,系爭道具之最近交易價格,單件成交價格約莫落於35,000元至38,000元之區間內,原告以單件36,500元計算之系爭道具之賠償金額,是屬合理。另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100元,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1,0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道具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5,000元(計算式:〈36,500+21,000〉×2=115,000),自屬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除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