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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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向皇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4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5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向皇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向皇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忠孝路與仁愛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四)違法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沒入。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前述同次查扣玩具槍1支,逸如附表二所示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亦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云云,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然倘槍類器械具殺傷力,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負擔刑事責任,而無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理,且移送機關並未將扣案玩具槍送請任何機關團體鑑定有無殺傷力,又稱係「玩具槍」,則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低,則移送機關認此部分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容有誤會,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玩具槍之舉,較可能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行為,然是否類似真槍,應以其外觀、材質、重量為斷,本件移送機關並未將扣案玩具槍之外觀拍照附卷,致本院無從認斷扣案玩具槍是否類似真槍,是依現有證據,亦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所持有扣案玩具槍,均為被移送人就扣案摺疊刀之同一持有行為,本院就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玩具槍部分,即不另為不罰之諭知,此部分亦欠缺沒入依據,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