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71之2號住處,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7年7月16日某時,以電話向甲○○詐稱:其於97年5月份間在DHC網站購物之匯款作業有疏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8元進入乙○○之前開帳戶內;㈡於97年7月16日某時,以電話向丙○○詐稱:其於97年4月份間在某網站購物後,因7-11便利商店店員之作業疏失,將付款方式填成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至某提款機處,轉帳13,394元進入乙○○之前開帳戶內。嗣甲○○及丙○○匯款完畢後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住處,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鹿」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容任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19時27分許,以電話向 劉美吟 詐稱:其在 東森 購物之付款方式出問題,需到ATM提款機更改付款方式,才能回復云云,致劉美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0分許及20時27分許,各匯款29,983元進入乙○○之前開帳戶內,嗣劉美吟匯款完畢後始發現受騙,檢察官因此為被告犯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97年9月29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
96、45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96、4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7年6、7月間某日,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㈡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案之被害人經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均為97年7月16日,業據被害人劉美吟、甲○○、丙○○指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合金斗營字第097003806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前揭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於97年6、7月間某日,已將本案帳戶輾轉交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得以在97年7月16日藉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劉美吟、甲○○、丙○○。又本案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僅有本案帳戶1個,且詐騙得款之時間密接,足認被告係以1個交付行為所致,是被告既僅有1次幫助行為,其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1幫助犯之罪,是本案所訴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1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其在前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既屬同一,均犯幫助詐欺罪,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既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自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