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壹佰柒拾伍片、音樂光碟片共計叁佰陸拾伍片、推銷目錄壹批、及送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其明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沒鎖」、「大男人」、「海底總動員」、「天空之城」等片名在內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等著作物,均係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上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等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另其亦明知同被查獲之附表三、四所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之音樂光碟一百十二片、及影音光碟五十一片等著作物,亦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未經授權之重製物,詎乙○○因家境艱苦,竟與綽號「 馬尚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銷售營利,而共同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未經授權製作之重製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馬尚寇」所交付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不詳之時、地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擅自重製之著作物,猶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由乙○○以收取總銷售金額百分之十為代價而受僱於「馬尚寇」,負責將不詳姓名、年籍之客人向「馬尚寇」訂購之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音樂光碟、影音光
碟遞送予客戶,並按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五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收取貨款,交予「馬尚寇」,以此謀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以此為業。嗣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之一二巷九之三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馬尚寇」所有供販賣之重製盜版光碟片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片名在內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六十五片(其中二百五十三片有經告訴,一百十二片未經告訴)、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五片(其中一百二十四片有經告訴,五十一片未經告訴)、推銷目錄一批、及送貨單四張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之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CD專輯封盒及著作權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法院卷第三四至六三頁)、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之著作權文件資料(原審法院卷第六九至一○二頁)、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偵卷第十頁)在卷可稽,復有供販賣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六十五片、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五片、推銷目錄一批、送貨單四張(偵卷第四十、四一頁)扣案為憑。雖其中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盜版影音光碟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但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常業犯行,亦非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各該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自有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對此事項,亦不可能推稱不知。再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現有全體會員已建立全面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基於國民待遇原則,「世界貿易組織」現有全體會員之國民著作,依據上述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同等保護。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上開未據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非我國國人之創作部分,亦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之國民著作,本案亦查無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一百零六條之三所規定排除保護之情形,被告未受許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上開重製物,自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參酌被告以每片五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其交易價格低於正版光碟之交易價格等情,上開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確屬盜版光碟,允無疑義。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因要貼補家用,始受僱於「馬尚寇」(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觀諸扣案之重製盜版光碟片數量達四百多片、種類繁多,且單依扣案四張送貨單所載之交貨片數即在三千片以上等情,其上揭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已具有一定之規模,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是被告顯有以販售之方式,而移轉所有所權之方法散布該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維生之意思及事實,應屬常業犯無疑。復據告訴代理人 袁仁國 及吳彥虢指訴甚詳,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原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於同月三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已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三項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原有依據有無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規定),統一修正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亦即不再區分有無意圖營利及重製物是否光碟),至於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未經修正變更(亦即刑罰並未變更,實質上僅有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就被告所犯,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規定,既均有構成犯罪,且其刑罰規定並無變更,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予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與綽號「馬尚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甫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包括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合計三百六十五片、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五片、及推銷目錄一批、送貨單四張,均係共犯「馬尚寇」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除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著作權法之規定,以適用法律之外,原審判決理由欄已敘明有將扣案之推銷目錄一批、及送貨單四張宣告沒收,但判決主文卻未為此項諭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合之矛盾,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事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合計三百六十五片、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五片、及推銷目錄一批、送貨單四張,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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