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經報紙分類廣告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起訴書誤載三萬元),約定利息為十天一期,每期五千元。甲○○繳納一期利息後無力償還,綽號「小張」者遂要求甲○○提供存摺、提款卡抵債,甲○○在可預見綽號「小張」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向其取得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後,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土銀彰化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至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庫彰化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於申設當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麥當勞速食店前,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小張」者收受。甲○○承前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在彰化縣花壇鄉麥當勞速食店前,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交與「小張」收受。該詐騙集團即以所取得之甲○○前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適有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見該詐騙集團冒稱為「陽信國民貸款公司」印製之「小兵立大功」貸款廣告,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繫,由該集團中之一姓名與年藉資料均不詳、自稱「柯主任」之人接聽,該「柯主任」向丙○○佯稱,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則須先匯出手續費,以此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臺南縣○○鎮○○路○○○號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依指示匯款三萬六千元至甲○○前開之土銀彰化分行帳戶,匯入後旋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丙○○事後一直未取得貸款,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以「小張」等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小張」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綽號「小張」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佯稱辦理貸款需收取手續費之方式,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之指示匯款三萬六千元至指定之被告甲○○指定內,是該「小張」等成年男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小張」等成年男女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等資料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小張」等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害人因遭詐騙之款項達三萬六千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以其家庭經濟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所提供予「小張」之上揭帳戶係基於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容認「小張」將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騙不特定他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務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等語,惟依同法
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十一款之罪名之一。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件被害人僅丙○○一人,詐得之金額為三萬六千元,「小張」及所屬詐騙集團是否確係以犯詐欺罪維生實無從查證,誠難認「小張」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從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自亦不該當洗錢罪嫌。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此部分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惟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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