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球壹顆、骰子參顆、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之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乙○○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連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連續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誣告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已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七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二人素行均非良好,被告二人復共同經營麻將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聚眾賭博且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且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僅容一桌四位不特定賭客聚賭,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可稽,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顆、骰子三顆、帳冊二本,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供犯本件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八百元現金,為被告二人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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