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前科部分更正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國家安全甚鉅,然因其聘用大陸人士工作之性質正當,工作時日僅有五天即被查獲,且係出於憐憫大陸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