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柒百元沒收。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肆新台幣萬壹仟貳佰元及賭具骰子壹顆、磁盤壹個及押注圖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起,並當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一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予甲○○,甲○○並以前開乙○○提供之場所,聚集 鄭順情陳登榮余合和何木林鄭玉進鄭周月桂姚美仁鄭金發蔣新義李明惠 等人,以骰子、磁盤及押注圖等物為賭具,每次下注一、二百元,選擇一至六之數字押注,以擲骰子方式決定中獎數字,押中者可得一至四倍之賭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甲○○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抽頭金七百元,並在上開賭博處所當場查扣賭資四萬一千二百元及賭具骰子一顆、磁盤一個及押注圖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順情、陳登榮、余合和、何木林、 鄭進玉 、鄭周月桂、姚美仁、鄭金發、蔣新義及李明惠等人於警訊中之證稱相符,復有上開扣案之賭具及賭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聚集並與人對賭,賭客選擇一至六之數字押注,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數字,押中者可得一至四倍之賭金,被告甲○○之勝算顯較賭客為高(賭客之勝算僅六分之一,押中應得六倍之賭金方勝算平手),故被告甲○○顯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資四萬一千二百元及賭具骰子一顆、磁盤一個及押注圖一張,為在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犯人否,併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七百元,為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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