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或有基於方便而委託訴外人 康忠坤 代上訴人繳納各期應付之會款,但並未特別授權 康某 收取得標之會款,蓋得標會款金額甚鉅,上訴人實不可能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會款。再者,就一般互助會而言,會首在會員得標後向各會員所收取會款時各會所交之會款均為現金,故會首在交予得標會員時一般均會以現金交付予之,但本件被上訴人竟開立票期長達數日之久之數張個人支票甚至交付未經上訴人授權之康忠坤,實足啟人疑竇?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與康忠坤在此之前即有債權債務糾葛,康某積欠被上訴人相當之債款,故上訴人更不可能授權康忠坤收取系爭得標會款,其理至明。
(二)又上訴人確未受領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得標會款支票,則被上訴人即然未給付上訴人得標之會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應付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應付會款。
(三)再八十七年二月得標時,係由上訴人親自參與投標,惟被上訴人並未將得標會款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嗣後上訴人有向康忠坤追討己繳三期之會款,並向康忠坤表示不再跟會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六八號支付命令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春蘭 ,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支票證明兌現支票之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以前均是將應繳之會款以現金交予康忠坤,再由康忠坤開具支票繳交會款;上訴人七年三月至九月應繳之會款亦是康忠坤以支票繳交。
(二)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得標時,康忠坤有電話予被上訴人說要與上訴人一同前來收取會款,惟時僅康忠坤一人前來,因康忠坤係上訴人之姊夫,且一向都是由康忠坤代開支票支付會款,被上訴人才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將會款交予康忠坤轉交予上訴人。
(三)再上訴人所應繳之會款,直至康忠坤死亡後即八十七年十月起才沒有付,被上訴人此時才向上訴人追討會款。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補提支票存戶名單一張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伊所邀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一會,每會三萬元,於每月三十日以內標方式競標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得標。詎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未繳死會會款等情,本於互助會款請求權,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得標後,並未授權委託康忠坤代為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又被上訴人請康忠坤轉交予上訴人之得標會中有多張支票,此與一般互助會會款均以現金支付之常情不符,故上訴人拒收該得標會款,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拒絕繳納系爭會款。再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上訴人應得之會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伊所邀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共二十一會,每會三萬元,於每月三十日以內標方式競標之互助會一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冊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項事實自堪屬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得標後,業將上訴人應得之會款交由康忠坤轉交予上訴人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甲○○、 吳銘鏘周桂雲呂水銀謝侑臻 等人所支付互助會款之甲存帳戶,經本院函查結果,均無法證明上訴有提示其等所簽發支票兌現之此有泛亞商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泛港發字第六六0號函一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信銀管字第0四六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三信管字第0四七四號函各一件、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三六六號函一件等在卷可稽。(二)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陳春蘭康忠坤之妻亦證稱:上訴人因拒絕收支票,所以康忠坤並未將會款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得標會款予上訴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述主張可持。
四、又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授權康忠坤收取得標之會款乙節;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固係因康忠坤之關係,始參加由被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並有透過康忠坤繳納前三期互助會款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惟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何以參加系爭互助會及由康忠坤轉交互助會款之事實而已,尚不足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康忠坤收取得標會款之情事。(二)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係親自參標,倘其有將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情事,均授權康忠坤處理,則其何需親自參與投標?又倘其有授權康忠坤代收得標之會款,則其為何不於得標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雖自承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原應由上訴人繳納之會款,均係由康忠坤以支票繳交之情事,縱係屬實,惟會款既係由康忠坤以支票繳交,並非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委託康忠坤繳納會款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所應繳之會款實際上係由康忠坤繳納(亦即有可能得標金額康忠坤未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怕被上訴人知悉,始有按期繳納上訴人會款之舉),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康忠坤收取得標會款之事實。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負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招集之互助期滿前,既未經雙方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有依互助會之約定按期繳交互助會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未繳之互會款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其應得之互助會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此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已如前述,並主張互為抵銷,此核與上開抵銷之要件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以其應得之互助會款以三十萬元之範開內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款抵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已由康忠坤處取回前三期之互助會款及康忠坤向被上訴人繳交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九月之互助會款縱為實在,惟此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認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應付之互助會得標金額,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互助會得標金額予上訴人,即不足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本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謝仁棠~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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