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丙○○乙○○庚○○甲○○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鍋蓋、瓷盤、各壹個及撲克牌陸張均沒收。
戊○○、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及己○○亦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均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與己○○、丙○○、乙○○、庚○○(起訴書誤載為尚有戊○○、甲○○等六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己○○、丙○○、乙○○、庚○○在一至六點之撲克牌押注,押注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再由丁○○在盤子內轉動後、蓋上鍋蓋,待停止後掀鍋蓋視之點數決定輸贏,若押注二碼撲克牌之點數有其一與之點數相符,則由丁○○賠付二倍之賭金;若僅押注一碼撲克牌之點數而押中,則賠付四倍之賭金,己○○、戊○○若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丁○○贏取。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賭具鍋蓋、瓷盤、各一個及撲克牌六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丙○○、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鍋蓋、瓷盤、各一個及撲克牌六張等物可資憑佐,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鍋蓋、瓷盤、各一個及撲克牌六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就該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等亦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參與賭博,因認被告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戊○○、甲○○涉有上揭犯罪,係以業經被告丁○○於警訊中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甲○○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情事,均辯稱渠僅在旁觀看,警方前來被一併帶回偵辦各等語。
七、經查,被告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否認有參與賭博,況被告丁○○於警訊中供陳:「除甲○○與戊○○我未注意到有無參與賭博,其餘之人皆有參賭。」等語,顯見難憑被告丁○○在警訊中之指證,即遽為被告戊○○、甲○○有參與賭博之認定,睽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不能率為被告戊○○、甲○○有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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