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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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裕欽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二人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