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非正式雇員,因其僅國小畢業,之所以能在農會內工作,乃前任農會總幹事 曾森叢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引進,曾森叢提及希借用人頭,乙○○為圖報答,渠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利用其弟甲○○以前申請農會會員資格,所交付留下之印章,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盜蓋甲○○印章及偽造甲○○署押於授信約定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嗣提出予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據以行使,以承擔曾森叢之母 曾好 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該農會借款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債務,及另增貸一百萬元,而變更債務人為甲○○名義,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縣芬園鄉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五五號一案查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稱因伊只有國小畢業,係前總幹事曾森叢引進入農會工作, 曾某 說要借用人頭,才一時以 伊弟 甲○○為名義承擔曾某之母曾好的債務,伊弟甲○○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其弟甲○○印文及署押(簽名)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可稽(其上並載有日期、地點),且經證人曾好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另有曾好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在芬園鄉農會之貸款資料等可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固謂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按此日期應係該貸款案經辦員填載日期),偽造甲○○署押及盜蓋印文於借款申請書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經查,據農會承辦人員丙○○於本院證稱:「農會設有櫃檯服務人員,農民若不會填載資料,均由農會人員幫忙填載,(經本院提示該借款申請書)該借款申請書應係櫃檯服務人員代寫」等語,況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姓名、住址一欄之字跡,與末尾借款人甲○○簽名字跡,屬相同,堪信此部分,非被告所偽造,此部分起訴書所載尚有謬誤,惟本案基本事實屬同一,本院仍得予審究。至於前總幹事曾森叢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借用人頭一事,惟其不否認引進被告入農會工作之事,況衡諸本案被告以其弟甲○○名義所承擔前債務人曾好係曾森叢之母,且連帶保證人或不動產提供擔保人為 曾春相曾世勇 、曾森叢、曾好、 何富順 等人,均係曾森叢至親,堪信被告供稱因欠曾森叢人情,而與曾森叢為本件偽造文書一節,應屬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蓋、偽造甲○○印章、署押於授信約定書上,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予芬園鄉農會,偽造低度行為,已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森叢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性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為償積欠人情,一時失慮、無知而犯案,於案發後亦非常懊惱、後悔不已,且並非本案主謀者,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於授信約定書上所偽造甲○○印文及署押(簽名),依法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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