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民國三十八年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師生遭白色恐怖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係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學生,民國三十八年七月間隨校遷臺繼續學業,乘濟和輪於澎湖島登岸後不久,即被強迫棄學從軍,在刺刀下被編入陸軍三十九師 韓鳳儀 部,總校長 張敏之 被關押,軍方實施白色恐怖亂抓男女師生,其於部隊被抓,羅織罪名酷刑取供,被關押至三十九年四月(聲請人誤植為四十九年四月)放出又編入部隊,其因被迫害成疾,時發時癒,於四十五年因病強迫退伍,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五日止遭關押,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因民國三十八年間山東煙台聯合中學師生遭白色恐怖案件受羈押等情,雖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且有其提出之榮民證、退伍證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書函及監查院函覆之調查意見影本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聯合報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向軍方函查結果,檔案中並未列有聲請人因案受羈押之涉案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二五六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優明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信服字第一三五二O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況縱聲請人上開所陳屬實,亦顯與前揭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