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甲○○因戒治成效良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預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其南投縣○○鄉○○村○○路四五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尿液中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篩檢及確認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而查該公司係以正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之方式為檢驗,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說明書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可參,故被告所為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辯解,並不可採,其有於採尿當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故被告有於採尿當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查;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預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仍屬犯人,惟同時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療程,並僅在一犯、二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此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立法意旨,當不在刑罰豁免之列,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非限制二犯停止戒治期間再行施用毒品,「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數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撤銷停止戒治之事由,亦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無疑,公訴人認被告仍僅成立二犯,尚有誤會。從而,本案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惟施用毒品犯罪係具自戕性格,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