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辛○○、甲○○、己○○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参年。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MX─0八五號,MX─0四三號,NF─八七八號,FH─一六三號五部曳引車含所拖之子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辛○○、甲○○、己○○與 劉明宗 (另由檢察官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庚○○、丁○○、乙○○(上開三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由乙○○自行或透由丁○○聯絡得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國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國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及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各拖曳子車,在桃園縣新屋鄉一不詳倉庫共載運七車廢紙,依乙○○之電話引導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欲將廢紙丟棄於彰化縣彰化市貓羅溪與烏溪交會處,再依各車載運量不同向乙○○領取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代價。而劉明宗則由乙○○僱請於傾倒處擔任把風的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開車輛均抵達前開二溪交會處,尚未及丟棄廢紙,即為當地之守望相助隊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曳引車七部(含子車)。乙○○得知有變,另委請不知情之 黃慶堂 (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前開處所以板車運載挖土機,亦同時為警查扣該板車與挖土機各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辛○○、甲○○、己○○均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前開時地載運廢紙至前揭二溪交會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係由丁○○聯絡順道載運,丁○○說是合法的云云。辯護人亦以,目前無專用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被告等所駕車輛係受僱於合法廢棄物機構應該認為合法,與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八二九八三號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之「如砂石車司機,其係兼以砂石車載運建築廢棄物,即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又以貨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運載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解釋上似乎是以砂石車司機自營之情形為限,而不包括受雇情形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戊○○、辛○○、甲○○、己○○五人與丁○○、庚○○受雇於乙○○載運廢紙至前揭二溪交會處傾倒,但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之情,除據被告丙○○、戊○○、辛○○、甲○○、己○○五人自承不諱,互核相合外,亦與同案被告丁○○、庚○○、劉明宗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者相符,足見被告等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自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對乙○○又咸稱未曾謀面,不知底蘊;對於載運廢紙之倉庫又均陳不詳其址與公司名稱;對於傾倒之目的地又均述不知,況於查獲處係屬前揭二溪交會處,並非合法廢棄物之堆置處理場所,依一般常情,若云不知係非法棄置,其誰能信。
(三)辯護意旨所述係以被告等人受雇於合法廢棄物業者為前提,惟無提出實據,僅空言被告等人主觀上相信同案被告丁○○所稱合法云云,無犯罪故意,因與常情未符,已述於前,故辯護意旨未足採取至明。
綜上,復有曳引車與子車扣案暨車輛相片在卷可憑,被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辛○○、甲○○、己○○五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五人與乙○○、丁○○、劉明宗、庚○○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辛○○、甲○○與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依法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MX─0八五號,MX─0四三號,NF─八七八號,FH─一六三號五部曳引車含所拖之子車,各係被告己○○、丙○○、甲○○、戊○○、辛○○五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陳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