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
身被告甲○○住
身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魚池段三九九地號
)、面積○.四三九七四○公頃農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面積○.一四六五八○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之父 柯樹木 於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魚池段三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楊允忠 ,楊允忠死亡後,由其子 楊丁卯 繼承,並於六十四年四月九日轉售予原告之母 張楊 含笑,當時因柯樹木行蹤不明,且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原告及其母親張 楊含笑 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時起,即確實占有管領該土地,並分擔田賦水租等費用。
(二)經查,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修正通過,原移轉登記之限制業已不存,原告乃依前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該標的物範圍予以分割,以斷紛爭。
三、證據:提出柯樹木與楊允忠買賣契約書、領收證書、楊丁卯與 張楊含笑 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證人 莊慶章 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相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判。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繼承取得,而柯樹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非原告所稱之三分之一,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就被告所知,柯樹木從未於三十五年九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二)退步言,縱令柯樹木曾於三十五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迄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楊允忠若無自耕能力,則原告所稱楊允忠與柯樹木之契約,將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如有耕能力,則該契約已罹於時效,業如上述。
(三)又原告乙○○並非張楊含笑唯一之繼承人,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並不適格。
(四)再者,楊丁卯是否為楊允忠唯一之合法繼承人,亦有詳查之必要;即便楊丁卯繼承楊允忠之權利,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買賣契約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五)另張楊含笑於六十四年間與楊丁卯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亦有前述契約罹於時效或給付不能而無效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柯樹木於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即重測前魚池段三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楊允忠,楊允忠死亡後,由其子楊丁卯繼承,並於六十四年四月九日轉售予原告之母張楊含笑,當時因柯樹木行蹤不明,且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於契約訂立時起,即占有並管領系爭土地,並分擔田賦水租等費用,今農業發展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修正,廢除移轉登記之限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就該標的物予以分割,以斷紛爭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楊允忠與柯樹木之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非張楊含笑唯一之繼承人,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並不適格;另楊丁卯是否為楊允忠唯一之合法繼承人,亦有詳查之必要;再者,柯樹木縱令曾於三十五年出間售系爭土地,然則,楊允忠當時若無自耕能力,則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將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如有耕能力,則該契約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屢經本院闡明,原告礙於法律知識欠缺,仍不解其意,然依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所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被告父親經過出售於楊允忠,楊允忠之子再轉售給我母親,所以我認為可以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觀之,並參酌其起訴意旨所陳,應係代位行使楊允忠對於柯樹木之請求權,並主張該義務,應由被告繼承;另依現行民法體系觀察,原告代位行使楊允忠對被告之請求權,亦係原告請求可能獲致准許之唯一依據,果如是,其請求權之存在,自以楊允忠或其繼承人,尚得請求柯樹木或其繼承人移轉為前提,核先敘明。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雖據其提出柯樹木與楊允忠買賣契約書、領收證書、楊丁卯與張楊含笑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莊慶章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相片等件為證;然依卷附柯樹木與楊允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契約係作成於三十五年九月十日,迄今約有五十四年,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又該契約第三條雖載有:「甲(指柯樹木)乙(指楊允忠)若於政府辦理登記事務之節隨時要履行所有權賣買登記手續之事」,上述文字因意涵晦澀,難以索解,若能解為柯樹木於政府解除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固可認為該請求權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由於條件尚未成就,故時效未能起算;然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條文,係制定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對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係制訂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均晚於楊允忠與柯樹木所締結之契約,是該二人於三十五年間訂立買賣契約時,既無法令移轉之限制,自不可能以法令限制解除作為停止條件,準此以言,上開契約文字,當僅在表明柯樹木應負擔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楊允忠即便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其自行請求柯樹木或其繼承人移轉,尚因罹於時效而無法行使,原告代位其請求,參諸首揭條文,更非可取,無法准許。又原告於起訴狀案由及事實理由欄中亦有引用分割共有物等用語,其未於聲明欄主張,難認其為訴訟標的,原告縱有請求分割之意,惟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分割共有物之聲請,更失所附麗,應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