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勗創業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謊稱其為「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AMERICANENGLISHLEVELCERTI-FYASSOCIATION,簡稱AELCA)執行總監,並為史丹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佛公司)之負責人,對外表示AELCA台北辦事處即為史丹佛公司、AELCA與客戶文件往來均以史丹佛公司登記地址為聯絡處。民國(下同)97年2月11日,抗告人以執行總監名義代表AELCA與伊簽訂合約,雙方同意合作辦理中國大陸地區之英文檢定,伊並依約給付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及人民幣14萬2,500元予抗告人。乃抗告人未能提供AELCA美方證書正本,致伊在中國大陸地區辦理各項申請時,遭遇困難,嗣經委請律師代向美國加州政府查詢結果,竟獲告知其境內未有該協議之成立紀錄,是抗告人顯係詐欺取得伊所支付之97萬4,025元〔其計算式為:300,000元+(人民幣142,500×匯率4.73)元=974,025元〕。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伊向抗告人詢問AELCA合法性後,抗告人旋即於97年7月4日,未經告知伊,即將史丹佛公司地址由台北市○○路遷往忠孝東路),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7萬4,0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名片、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網路資料及DM、史丹佛公司登記料、美國英語能力分級檢定協會DM、合約書、收據、美國加州政府證明文件及匯率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5至22頁),並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7萬4,0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屬有據。原裁定因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以32萬5,000元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僅為97萬4,025元,然相對人卻聲請對伊所有兩處不動產實施假扣押,顯係過度查封,反觀相對人僅提供擔保金32萬5,000元即實施查封,嚴重影響伊之權益;且伊另經營「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具有一定社會公信力之地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亦嚴重影響伊之名譽云云。惟查抗告人所云上開各節,或屬假扣押執行之問題,或與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無涉,尚非假扣押裁定所應斟酌;又原裁定經斟酌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後,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2萬5,000元,經核尚屬適當,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上開抗告意旨既與應否准為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無關,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命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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