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29號及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2月確定, 嗣該 有期徒刑2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8年8月17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寮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後,即藏放在身上而持有之。嗣於98年8月1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其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宙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8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欲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扣之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然此並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補充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2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2年
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頗表悔意,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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