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3列有關「乙○○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97年度易字第45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第4列之「於99年2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99年2月25日上午
6時起,在某路邊」;第5列之「旋於同日上午8時至10許」之記載更正為「旋於飲酒後之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之某時」;第9列之「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第20列之「騎乘離去」補充「接續騎乘離去」,及證據方面補充「證人甲○○警員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竊得之RWU-852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機車行徑路線圖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其於同一次飲酒後,因飲酒過量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後2次騎乘機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就刑法第185條之3之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3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甫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以己力滿足私慾,擅自竊取他人機車及財物,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惟念其未造成人員傷亡,及所竊得機車及現金15元均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與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