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張明嶽蔡孟學 (張、蔡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沅浩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浩公司)之現任員工。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乙○○返回沅浩公司之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時,因乙○○與沅浩公司就其是否已解職之事尚有爭執,故張明嶽要求乙○○交付公司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遭乙○○拒絕,雙方乃發生爭執。詎甲○○與張明嶽、蔡孟學竟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由張明嶽擋住乙○○去路,並抓住其手臂,讓蔡孟學徒手毆打乙○○之後頸、後腦、肩膀及臉頰;甲○○則徒手毆打、踢踹乙○○之腰部、臀部,造成乙○○受有後頸、左肩、左臉頰、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與張明嶽先發生爭執,我前去查探,爭執原因就如原審判決所載,查探之後,我就一直待在旁邊看而已,可是告訴人說我有攻擊他,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乙○○,當時是張明嶽、蔡孟學與他發生拉扯、爭執,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張明嶽、蔡孟學與他拉扯發生的,我完全沒有動手,就是站在旁邊,也沒有用腳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嶽、蔡孟學等人所犯上揭傷害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稱:伊是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回到公司(中和市○○路○○號五樓)拿東西,伊回到公司以後,張明嶽就帶著蔡孟學跟甲○○走到伊的辦公室門口,擋在伊的辦公室,叫伊交出停車場的遙控器跟進出公司的門禁卡,因為伊目前是公司的總經理,伊拒絕交付,蔡孟學就衝上來打伊,甲○○隨後跟著動手毆打伊,他們總共打伊四回。…張明嶽夥同蔡孟學跟甲○○到場,張明嶽用身體擋住伊,不讓伊走,妨礙伊離開現場,蔡孟學跟甲○○毆打伊,蔡孟學是用拳頭打伊,甲○○一開始用拳頭打,後來他用裁紙器作勢要打伊,伊看到以後,為了避免受傷,就把遙控器跟門禁卡交給他們等語(詳偵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回去沅浩公司取回一面鏡子,要離開時,在伊的辦公室門口被 張明獄 堵住,甲○○及蔡孟學在張明嶽後面,張明嶽要伊交出公司門禁卡及停車場遙控器,伊拒絕,並說伊有的權利,張明嶽還是要伊交出,伊不從便要離開,張明嶽就繼續堵伊並說九月四日就想修理伊,並再次要求,伊拒絕之後,蔡孟學就從伊的背後打伊的後頸部、後腦及肩膀,甲○○就繼續打伊,蔡孟學打伊的後頸部及後背,康打伊的腰部,在伊轉頭時,蔡孟學有打到伊的臉頰,到最後,他們對伊說如果伊不交出來他們就要打死伊,康並拿出有刀子的裁紙機作勢要打伊,伊唯恐繼續受更重的傷害,就把東西交給張明嶽。甲○○與蔡孟學打伊時,張明嶽擋住伊的去路,伊當時想要走開,但是張明嶽就是擋住伊的去路,並抓伊的手臂讓其他兩人打,伊的左臀部挫傷是被甲○○打的,甲○○與蔡孟學沒有持器具打伊,都是徒手,不過康在後來有另外用腳踹伊腰部及臀部等語綦詳(詳偵卷第二四、二五頁)。於原審證稱:伊在九十八月二十三日回去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的沅浩公司辦公室內拿私人物品,要離開時,在總經理辦公室門口被張明嶽擋住去路,張明嶽要求伊交出公司的門禁卡及停車場的遙控器,伊不同意交出門禁卡及遙控器,伊告訴張明嶽這是伊的權利,伊擁有這些東西,在銀行貸款沒有處理清楚之前,伊擁有這些東西的權利,但是張明嶽說沒有這種事情,他要求伊一定要交出這些東西,伊說這是不對的,伊要離開,他擋住伊的去路,而蔡孟學先過來,甲○○跟著過來,他們對伊咆哮要伊交出門禁卡及遙控器,張明嶽對伊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伊說這個事情跟你們完全沒有關係,你們也沒有權利要求伊這權做,伊走出個人辦公室一兩步後,蔡孟學就用拳頭打伊的後腦、後頸、後肩,打了四、五拳,因為伊雙手拿著一個大鏡框,沒有辦法防衛,伊想要離開,但是張明嶽把伊的手臂抓住,張明嶽的腳也伸在伊的腳前面,卡住不讓伊走,這時甲○○也跟著過來,而蔡孟學繼續打伊的後腦、後頸、後肩,而甲○○用手先打伊的腰部、臀部,還有用腳踹伊的臀部,伊對他們說你們這樣是不對的,伊身上有手機也被他們打落到地上,所以伊沒有任何機會報警求救,他們稍微停頓一下,甲○○就說要伊把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交出來,不交出來的話,要打死伊,講完後,蔡孟學、甲○○又繼續打伊,伊還是跟他們說你們這樣做不對,他們又停了一下,因為伊繼續往前走了一、兩步,他們還是繼續打伊,過程中,張明嶽沒有打伊,但是他抓著伊的手臂,並用腳卡住伊的前進路總,後來甲○○去拿裁紙用的鐵板作勢要打伊,伊考慮不想再受到更大的傷害,才把遙控器、門禁卡交出來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據上,依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嶽等人為何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如何施實傷害行為之過程,告訴人前後所為之指證述尚屬一致,且並無如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先後在警詢、偵查中就其是否有攻擊傷害之行為一節,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㈡又同案被告張明嶽於偵查時證稱:我就一個人先到黃的辦公
室要他還東西,但是他拒絕並且要走。我跟他說要他不要走,後來他執意要走,在外面辦公室的蔡孟學看我擋不住他就跑過來幫我擋住他,後來被告也來了。我們三人就圍住他,告訴人拿著相框硬要外衝,我們就跟告訴人拉扯。(問:康與蔡是如何拉扯告訴人?)當時情況混亂,康(即被告)與蔡有人要搶告訴人的畫等語(詳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站在門口,告訴人從辦公室衝出來時,有肢體接觸,其他時候並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確有發生爭執衝突之情,且被告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情堪可認定。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誠泰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府衛醫執字第一五三一0四一三四五號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一四頁),告訴人受有後頸、左肩、左臉、右手指、左臀挫傷腫痛等傷勢,則告訴人幾乎從頭部到臀部之身體各部位均受有傷害,此與一般人相互拉扯集中造成身體某部位受傷有所不同,反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等人圍毆使伊受有大面積且不特定部位之情況較為符合。更可證明告訴人指稱前揭傷勢係被告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應非子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嶽、蔡孟學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公司停車場遙控器及門禁卡之問題,即與同案被告張明嶽、蔡孟學等人聯合出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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