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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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被告 王煜炘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文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江平太 邀被告王煜炘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間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嗣未依約還款。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對王煜炘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債權經對王煜炘強制執行後,迄仍有債權餘額未受償。
(二)被告王煜炘於87年5月10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2,及其上同段30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提供予其姊即被告王淑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與否不明確,現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89號強制執行分配拍賣所得在案(見卷第27頁分配表)。惟查被告間系爭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尚有疑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既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7年5月10日,縱使被告間確有訂定金錢借貸契約,並有匯款之交付。因該交付金錢之時間為87年5月15日及87年5月19日,依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成立之時必須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始可成立。系爭擔保債權成立之時點顯然晚於系爭抵押權所成立之時間,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難認系爭抵押權確實成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故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需特定。而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雖被告王煜炘提出其於99年5月1日所簽發予被告王淑娟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表示雙方確有借款之事實。但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匯款時間為87年間,距系爭本票作成之時間99年5月1日相差十餘年之久,顯見系爭本票與匯款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為不同之債權。而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僅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150萬元,並未載明擔保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是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是何種法律關,不無疑問。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法特定,顯與抵押權需擔保特定債權有違,難認該債權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有優先受償之權。
(四)被告主張王淑娟有借款給王煜炘150萬元,然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十餘年之久未見王煜炘償還,亦未見王淑娟行使權利,與一般常理有違。故雙方是否確有借貸關係,不無疑問。又觀王煜炘於84年擔任訴外人江平太之連帶保證人時,就提交前債權人泛亞銀行之個人申請資料表中,表示其為經營養雞場業者,就83年度之收支情形,收入高達150萬元。故由該授信日期及其盈餘,可認王煜炘至87年間,經營養雞場之業務多年,且收入豐厚,並非被告所言缺乏經驗與專業,經營不善而經濟困難,轉而向王淑娟借貸。故被告王煜炘是否有借貸之需要?並非無疑。
(五)聲明:確認被告間於87年5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王煜炘、王淑娟均抗辯:
(一)被告王煜炘於85年間開始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養雞,每梯次飼養的母雞(種雞)都在7500隻左右,需要大筆經費(每梯次從買進種雞到生蛋約需4個月,4個月間的養雞費用約需160萬元左右)。但由於缺乏經驗與專業,並無利潤,辛苦經營至87年5月間仍未見起色,經濟發生困難,為籌措養雞之開銷,不得已,乃以王煜炘所有系爭不動產向王淑娟抵押借款150萬元周轉。借得款項之後,支付各項應付款(87年2月份至5月份購買種雞、飼料費、雞用藥品、養雞設備添購、修繕、工資、雜費等費用)以及家庭生活開銷,孩子剛出生之養育費用。王淑娟業依約於87年5月15日、87年5月19日各從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付借款75萬元、70萬元至王煜炘之中企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中,此有卷第59頁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另5萬元則是以現金交付。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王煜炘並簽發卷第60頁之系爭本票予王淑娟收執以為擔保。以上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二)在實務上,一般民間的金錢借貸或銀行的貸款,為避免風險,都是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後才撥款給借款人,如未辦妥抵押權之設定手續,銀行萬萬不會也不敢撥款,(如先撥款,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借款人之不動產如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銀行豈非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至於民間之借貸,當然也比照銀行之做法,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交款給借款人,如此對債權人才有保障。此實務之做法,可查詢任何一家銀行放款部門,或詢問任何一位土地代書(地政士),當知所言不虛。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前(87年5月10日),匯款在後(87年5月15日及87年5月19日),而質疑抵押權確實成立,真乃昧於情、昧於理。
(三)再者原告指摘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謹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150萬元,並未載明擔保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被告請教當初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之土地代書,獲得之答覆為:過去實務上皆無此記載,且當初地政機關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範本,也無填寫「擔保何種法律關係」之欄位,而土地代書也有向王煜炘及王淑娟確認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在150萬元之額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之借款(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質疑何以匯款之時間為87年間,而系爭本票所作成之時間為99年5月1日,相差十餘年之久?實際情形為:王煜炘於87年5月19日即曾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給王淑娟。因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具有強制執行之效力只有3年,乃於3年將滿之際,於90年5月1日開新本票換回舊本票,之後每隔3年,即93年5月1日,96年5月1日,99年5月1日,開立新本票取代舊本票,即舊本票由王煜炘收回並銷毀。
(五)原告指摘王淑娟借款給王煜炘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又十餘年未見被告王煜炘償還,亦未見王淑娟行使權利,與社會上一般常理有違云云。其實王淑娟乃王煜炘之親姊姊,見自己親弟弟雖多年來勤奮工作,但時運不濟,經濟陷於困境,深為同情,一心一意只想助其渡過難關,重新奮起,並未考慮利息、違約金之有無,十餘年來王煜炘經濟依然欠佳(國稅局可查其綜合所得稅資料),但為表示對王淑娟的感謝,曾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王淑娟出租,如有租出去,房租由王淑娟處理。王淑娟一向樂於助人,每年的公益捐款超過10餘萬元,對困難之人常施以布施救助,何況自家同胞骨肉,何忍以還款苦苦相逼?因此對借給王煜炘之款項並未急於催討,此乃 天倫 親情之故。
(六)系爭不動產為40年左右之老舊國宅,無專人管理,環境髒亂,房子牆壁壁癌嚴重,出租不易,經常閒置。87年5月份迄100年之間,大約只有6位房客斷續承租,租金每月5000元至7000元。王煜炘因向王淑娟借貸上開款項,故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王淑娟出租,以供彌補王淑娟出借款項之利息損失。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被告二人於87年5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17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多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既為兩造所爭執,參以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被告即應就擔保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查被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為87年5月間王淑娟對王煜炘之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一節,業經其提出卷第59頁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以證明王淑娟有於87年5月15日、19日各從其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匯付75萬元、70萬元借款至王煜炘名下中企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事實,並陳明餘5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既已證明絕大部分借款交付之事實,可認被告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借貸時間亦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期(87年5月13日),是被告主張此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擔保債權,亦屬合理可信。原告雖以上開借款交付時間略遲於抵押權設定時間為由,主張此違反普通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原則云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並非所問。尤其現今一般交易型態,對於消費借貸債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無論係最高限額抵押或一般抵押,大抵以借款交付前設定為常態,此際若因借款尚未交付,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尚未生效,無債權存在,而依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之嚴格意義言,認為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顯然有害於交易安全,故應解為倘於抵押權設定後已有借款之交付,即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為法之所許,否則實無以保障商業活動中慣於先設定抵押權後交付借款之交易行為。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87年5月13日)與被告間借款交付日期(87年5月15日、19日),已相當密接,抵押權人王淑娟既於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後,隨即匯付本件借款予王煜炘,則系爭借款債權已成立,系爭抵押權尚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被告復已具體說明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王煜炘在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經營養雞場,購買飼養種雞需要大筆經費,為籌措養雞之開銷而向胞姊王淑娟情商借款150萬元周轉。王煜炘借得款項之後,即用以支付87年2月至5月間購買種雞、飼料費、雞用藥品、養雞設備添購、修繕、工資、雜費等費用以及家庭生活開銷。王煜炘並有提出此期間養雞事業之支出明細及多紙購買種雞之送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又王煜炘於87年5月15日、19日收受上述王淑娟之75萬元、70萬元匯款後,觀其存款帳戶內資金消耗情形,係陸續使用至87年7月29日,始花用將盡,且提款原因包括票據、轉帳、自提等,金額由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見卷第101頁交易明細),顯與一般刻意製造假債權者,資金入帳後即迅速抽離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王煜炘辯稱上開借款係為支應養雞場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一節,應為可採。原告雖謂王煜炘於84年間擔任訴外人江平太之連帶保證人時,向原債權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個人申請資料表中,填載其經營養雞場,83年度之事業收入高達150萬元,則至87年間,其已經營養雞場多年,累積豐厚收入,自甚有資力,應無必要向王淑娟借款150萬元云云。惟查事業收入尚須扣除廠房設備、人事、物料等各項成本費用後,有餘者始屬實質所得,且83年間縱真有事業盈餘,亦不代表往後數年也都是盈餘,而非虧損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偏概全,並無可採。
(五)被告間既屬姊弟至親,則因手足情深,且被告王淑娟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債權已有相當之擔保,故其借款予被告王煜炘後,多年來未積極向其催討,亦未行使本票、抵押權等擔保權利,此合於情理,並無違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舉證,即被告間確有本金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