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鈺恩張簡莉君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冀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0年度屏簡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前經上訴人提起再審,本院雖以102年度屏
再小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惟理由略謂:第一審
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自不能
認為已經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故本
件第一審判決尚未合法確定,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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