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5號
原 告 呂理森
被 告 呂榆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先撞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致A車撞擊停於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東星汽車貿
易有限公司桃園廠之估價單等件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等件,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路邊停放之A車,致A車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而肇事,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如需
修復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費用計182,288元,其中工資費
用為69,047元、零件費用為113,241元,業有原告提出之前
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3月出廠,此有本
院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2年8月2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1,324元(計算
式:113,241元×1/10=11,324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80,37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9,047元+零
件費用11,324元=80,371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
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3年1月23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