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345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9932毫克以上,竟在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定鄉台17線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途經該路192.5公里處之彎道,適乙○與 許天 得前各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彎度過大,乙○不慎滑倒在地,致腳傷流血, 許天得 與路人丁○○協助乙○止血後,乙○與許天得正欲騎乘機車前進,丙○○行經該彎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高速行駛,且因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正常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疏於注意而未於行經上開彎道時減速慢行以便因應進行轉彎動作,導致其於見乙○、許天得在該處時,仍因剎車不及,而先撞上乙○人車及輾過乙○之右腳,再接續撞上許天得人車倒地,使乙○雙下肢受有多處撕裂傷,許天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丁○○見狀,立即撥打119報警處理,惟許天得送醫後延至93年
10月26日仍不治死亡。而丙○○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98.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32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不得做為證據,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因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於偵查時係照實陳述,是渠之證言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被告於本院94年2月24日調查時明確表示,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獲報後前往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2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各1紙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是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在93年10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茄定鄉台17線192.5公里處之彎道處,因失控而與被害人乙○及許天得發生事故,且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許天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98.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32毫克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沒有撞到乙○跟許天得。我確定我只有撞到他們的機車,沒有撞到乙○及許天得的人。我沒有超速,我的時速約30公里,那邊是彎道,我轉彎過去時才看見他們,我要煞車來不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乙○及許天得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2幀附卷可稽;而該被害人乙○、許天得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許天得,經送醫不治乃告死亡之事實,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均堪認此節為真實。
(二)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93年10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98.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32毫克之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1紙附卷可參。
(三)據事故現場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93年10月18日下午乙○發生車禍時,妳有在場?)當時他們跌倒,我正路過。(問:看到幾台機車?幾個人?)二台機車,二個人,只有乙○倒在地上。(問:你們有過去幫忙?)是。(問:之後發生何事?)我們幫他們二個弄好,他們坐上機車正要走時,突然有另一台機車撞過來,駕駛人酒喝很多。(問:酒喝很多的機車駕駛人是否有在庭?)有。(證人丁○○比手指向在庭被告丙○○)(問:被告的機車撞到乙○他們後?)乙○二人及被告均倒在地上,後來我叫救護車把他們送醫。」、「止血後他們二個人各自騎在機車上準備要離去,我站在旁邊目送他們要安全的離去,結果他們還沒有起步,就看到被告從後面撞過來,先撞乙○倒地,再撞到許天得,許天得因而飛出去,被告也被許天得的機車卡住了。(問:被告陳述,他只撞到機車,沒有撞到他們?)被告當時因為喝酒喝的很醉,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被告確實有撞到乙○二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7頁)。
(四)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許天得一起回來,在轉彎處我先滑倒,有一位好心的夫婦拿衛生紙幫我擦,當時許天得沒事,我的機車已經立起來要加油啟動,然後被告的車子從後面撞到我的右腳,許天得當時已經坐在車上,被告車子引擎聲很大,很快的騎過來。」等語(參93年偵字第23345號卷第6頁)。
(五)綜合前開證人丁○○、乙○證詞判斷,被告駕駛之機車有撞到被害人乙○及許天得之身體,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撞擊被害人2人之機車之情,應為事實。又當時被害人乙○及許天得係處於各自騎在機車上準備要離去,然尚未起步之狀態,是被害人乙○及許天得並非突然出現於上開事故現場彎道處,惟被告竟仍因煞車不及,致撞擊被害人乙○及許天得,顯見被告當時於行經事故現場彎道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相當高速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之情,堪予確認。
(六)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再政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及不得超速行駛,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在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即93年10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約1個半小時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98.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32毫克,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屬輕至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達每公升0.
75毫克時,更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約1個半小時後,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932毫克,則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堪認應高於每公升0.9932毫克以上無誤,參以車禍當時天候,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客觀情形,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以高速行駛,且於經高雄縣茄定鄉台17線北向南車道19
2.5公里處之彎道時,未因應彎道減速行轉彎動作準備,猶以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與被害人乙○、許天得發生車禍而肇事,衡情若非被告當時業因酒後受酒精影響,產生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力與精神協調受損及駕駛體能困難增加等足以嚴重影響正常駕駛行為,致其無法做出正常駕駛反應之狀況,實不至於被告以高速駕駛機車,且竟行抵彎道時猶毫不減速採取因應之轉彎措施,導致發生事故,從而,除足堪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影響其控制與駕駛反應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被告業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其以高速行駛,復疏於注意警戒注意車前動態,並因欠缺採取適當、必要之正常駕駛能力,未及注意行抵彎道而猶未減速採取必要因應轉彎之動作之下導致肇事,使被害人乙○、許天得因而受有傷害,並被害人許天得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及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撞到乙○跟許天得,僅撞到其之機車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許天得死亡、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普通過失致死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其所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本件處理警員固製作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事故發生當時伊並無報警處理,復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問:是妳叫救護車?是誰報案?)我當場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問:是救護車先到場還是警車?)不太記得了,差不多同時到。(問:警察到場後,是誰告訴警察誰是肇事者?)是我跟警察說被告肇事,被告當時根本神智不清。」,足見警察於詢問被告前,已自證人丁○○處得知肇事之人,是本件被告尚未合於自首要件,附予敘明。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3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復疏於注意採取正常必要之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而致1人死亡、1人受傷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之程度嚴重,且肇事後猶推稱未撞到被害人,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乙○及與被害人許天得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31號號部分所示之犯行,為被害人乙○重複提出告訴,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