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六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因犯洗錢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為年過三十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得預見收購存簿之人常為非法犯罪集團份子,且收購帳戶之目的,即係用以詐欺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與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顧後果,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郵局帳戶每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銀行帳戶每個一千元之代價,約定將該帳戶售予「阿文」使用。其後甲○○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開戶,嗣成功開設該戶頭而取得存簿及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即將之全數交予「阿文」所組之詐財集團份子,容認「阿文」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幫助渠等行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情事,而不違其本意,並獲得共計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嗣「阿文」等詐欺集團份子取得甲○○之所出售之帳戶後,果於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分類小廣告,而使姚 柏年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循該廣告之聯絡方式,與自稱「 郭偉正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欲向其辦理信用貸款,惟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郭偉正」所言需先繳納信用保險,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依「郭偉正」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匯款七千八百二十元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大寮大發郵局帳戶內,及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又再次依「郭偉正」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五千六百八十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惟待 姚柏年 匯款後,卻無法再與「郭偉正」取得聯絡以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另丙○○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接獲某自稱霧峰郵局人員之男子,佯稱有一封健保局退費可由丙○○前往領取,經丙○○依其指示方法查證,即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欲領取退費,並因誤信該男子之指示而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甲○○高雄銀行帳戶內,及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分許,又匯款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惟經丙○○匯款後並未收到退款,方知受騙。
二、案經姚柏年及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姚柏年、丙○○於審判外之指述、如附表所示銀行之開戶紀錄及交易往來紀錄,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之性質者,均屬傳聞法則,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與綽號「阿文」之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柏年、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如何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詳實,並有其二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姚柏年及丙○○確有受詐欺集團販子詐騙,而分別匯款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及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員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販子將渠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為真。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先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向被告收購帳戶,而再有自稱「郭偉正」及另一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刊登廣告或隨意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民眾施以詐騙,且其中之詐騙過程,並有多次電話轉接由其他詐欺集團份子共同施以詐騙之情,顯有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之故意,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此一詐騙犯行耗費時日及金錢非微,是此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自稱「郭偉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其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並係恃此為生,應係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份子無誤。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與存戶印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印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以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常伺機收購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皆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現行金融市場之一般開戶手續,僅需本人持其身份證正本及印鑑章加上相當低廉之存款即可開戶,常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何不自行申請開戶,為何要以支出代價之方式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堪見購買他人帳戶之人多有犯罪或掩飾犯行之不法用途。被告係年過三十歲,具有相當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述各社會現象,均無法推諉不知,其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出賣予他人,由該犯罪集團份子自由使用,顯有任令該詐欺集團份子以該帳戶遂行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違被告本意之情,是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公訴人雖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帳戶之歷來交易明細為證,而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匯入金額,均屬由「阿文」此一犯罪集團份子施行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然詐欺集團份子,除有使用單一收購而得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外,亦有先以收購而得之單一帳戶詐欺被害人使之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份子自行利用其餘收購而得之帳戶進行轉帳洗錢或領款之行為,甚至可能為詐欺集團份子彼此分贓之匯款行為,在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被害人之指述及其他證據之佐證下,不宜遽認該等帳戶內之匯款,全數均屬他人遭詐騙之金額,而應以本院上開認定之金額為「阿文」等人之常業詐欺所得為宜,附此敘明。
三、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是被告僅提供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直接進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查無為自己或他人洗錢之正犯犯意,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份子之一員「阿文」,由「阿文」等人為自己之犯罪所得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洗錢犯行,應係為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稱之為自己洗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為常業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用,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犯罪追緝之困難性,復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獲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因販賣帳戶供他人洗錢,因而獲取四千五百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所得之財物,且又非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出售(交│金融帳戶名稱│備註││號│付)時間││││││││├─┼────┼──────────┼────────┤│一│民國九十│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曾有新台幣三十一│││二年十一│第000000000000號│萬四千六百元之匯│││月二十一││入款項,惟均無被│││日││害人指述。│├─┼────┼──────────┼────────┤│二│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有新台幣三十二││││第000000000000號│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款項,惟均無││││00000000000號)│被害人指述。│├─┼────┼──────────┼────────┤│三│同上│大寮大發郵局│曾有新台幣(下同││││第000000-0號│)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匯│││││入款項,惟僅有姚│││││柏年指述其共匯入│││││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四│同上│高雄銀行大發分行│曾有新台幣(下同││││第000000000000號│)三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二元之匯入款│││││項,惟僅有丙○○│││││指述其共匯入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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