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前劃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上開車號汽車停車已逾一小時,違反該停車場限時停車之規定,遂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持有殘障手冊,也將殘障車證置於前擋風玻璃,將上述車輛停放於殘障車位,而非一般車位,停車場前雖有告示此區為臨時停車場,每一停車格地面亦有以油漆標示「臨時車位」,但唯一的殘障車位地面僅標示「殘障專用」,並無無「臨時車位」之油漆標示,應不受限制等語。
四、經查:
(一)上述地點立有「本停車場限時停車壹小時」之牌示,固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受處分人亦坦承其將前述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放時間已超過一小時等情。
(二)惟查,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及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參互以觀,停車場各停車格內均以白色油漆標示「限時車位」,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地面未留有上開標示,反殘留有「殘障專用」之標示。衡情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使用管制既有別於一般停車位之使用,而該停車格內僅標明「殘障專用」,未有如該停車場其他車位上劃有「限時車位」之標示,客觀確易使人誤認該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不受停車場告示揭示限時停車一小時之限制。
(三)又參酌身心障礙者車位設置之目的,在於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公共停車場之方便,間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管制上有別於一般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係屬合理且有必要。且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受處分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行為,顯係將限時車位及殘障專用併存之不明確標示,苛責於受處分人,自有未洽。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地點之交通標線繪製不清,不得引為裁罰依據等語,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地點標示不清,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難認適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