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6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1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9631號、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經到庭答辯,而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家中有母親及
2位弟弟,母親已年老無工作能力,二弟目前失業,三弟則待服兵役,故被告須負擔家計,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並未表示不服,僅係請求宣告緩刑。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3次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又再度違犯本案,已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任意與同案被告 蘇勇宜 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使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另被告所陳稱:伊須負擔家計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所述是否為真。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被告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849之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78號、94年度偵字第9631號、94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行補充:「致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十全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對裝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蘇勇宜、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之犯行,及持以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蘇勇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偽刻他人印章,製造不實之租約,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偽刻「甲○○」之印章1枚(該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卷第2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甲○○」印文2枚,已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予重覆沒收,附此敘明(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636頁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178號94年度偵字第9631號94年度偵字第9967號被告蘇勇宜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49之2號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勇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十全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服務中心)之職員 葉雪紅 申請新裝設5線市內電話及移設1線市內電話於其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經中華電信服務中心之裝機人員前往該址勘查發現係遊民聚集之鐵皮屋,而未裝機,蘇勇宜為遂其申裝市內電話之目的,明知其並未向甲○○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之房屋,竟與實際承租該屋之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94年3月18日至24日間之某日,由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顆,以該印章蓋印於坊間所售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甲○○」印文2枚,並填寫租賃標的、期限、租金等事項,再由蘇勇宜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乙方)欄簽名蓋章,以偽造蘇勇宜向甲○○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房屋之不實私文書,蘇勇宜並於同年月24日11時4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至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辦理變更市內電話裝機地址而予以行使,遭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1、被告蘇勇宜之自白。2、被告乙○○之自白。
3、告訴人甲○○之指述。4、證人葉雪紅之證述。5、卷附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中華電信市內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6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蘇勇宜、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等偽刻印章後,再將該偽造印章蓋印於私文書以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蘇勇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
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卷附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印文
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甲○○」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慕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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