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孫瑞宗 何宜潔 被告 趙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0年及10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26萬1000元及380萬元,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116年1月8日、115年12月12日及121年1月17日,利息均依年息1.79%計付,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被告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繳息至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8,765,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因未依約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7,8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1│8,800,000元│5,406,620元│自民國104年12月8│1.79%│自民國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61,000元│196,632元│自民國105年1月12│1.79%│自民國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3,800,000元│3,162,165元│自民國104年12月│1.79%│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總│12,861,000元│8,765,417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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