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張家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將其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3月期限即將屆至,本院遂於106年7月27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 陳玟 錡於警詢中之證稱及卷附相關書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於106年7月27日宣判,然衡諸本院就本案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客觀上足認其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刑罰執行之相當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固於宣判當日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因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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