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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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德明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55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同向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致擦撞同向、同車道內由 簡榮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榮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德明在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吳諒益 據報抵達現場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吳諒益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簡榮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榮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3紙、、被告蔡德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四)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吳諒益之職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照片2張。
(五)訊據被告蔡德明固不否認二車擦撞之事實,然並未就前揭犯罪事實予以坦承,辯稱:現場有2根電線桿,佔用機車道約三分之二,伊車子已經過了2根電線桿,過了一半,告訴人為了閃避電線桿,才會撞到伊車子右後門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簡榮輝上開機車之倒地處,附近確有2根電線桿,然設置位置係在車道外之路面邊緣,駕駛人若在一般車道內行駛,不會受到電線桿之阻擋,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同向行駛之路段,僅有一個一般車道○○○區○○○○道等情,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1交通事故照片加以觀之即明。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本件事發地點前70公尺處,告訴人騎乘956-DUG號重型機車,係騎乘在一般車道內,被告所駕駛之1453-D8號自小客車當時尚在告訴人左後方乙節,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照片2張存卷可稽,足見本件現場並無機車道,告訴人亦無為閃避電線桿而往左偏行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解洵難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應切實遵守該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沿嘉義縣○○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依其與告訴人二車之行車動態,係同向、同一車道,被告在告訴人左側,且二車至中華路155號旁並行前,被告自小客車之位置曾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故被告顯可預見與注意到告訴人之行車狀況,則在其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行時,被告即應注意與右側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詎被告行駛中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同一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疑。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吳諒益據報抵達現場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吳諒益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駕駛汽車上路,理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秩序及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因未能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誠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傷害,傷勢程度並不輕微;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目前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105年9月6日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