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奕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369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奕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奕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105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楊奕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7.22上午11時43│104.11.30.│103.9.24.上午9時2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3124號│偵字第1511號│緩毒偵字第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88│105年度沙簡字第296│105年度沙簡字第27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5年6月22日│105年8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488│105年度沙簡字第296│105年度沙簡字第275││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2月21日│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43號(編號1、│字第12184號(編號1│字第13697號(傳喚│││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2定應執行有期徒│執行中)│││月)│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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