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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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賴榮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煙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第1、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甲),第4、5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甲、乙、第6案接續執行,於10
2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榮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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